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二號
自訴人乙○○男五被告丁○○
甲○○男丙○○男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補正被告甲○○、丙○○之確實年齡、住所、居所、及被告丁○○、甲○○、丙○○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屬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訴狀內就被告甲○○、丙○○部分僅記載姓名及性別,未記載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再自訴狀內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誣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自訴人亦未依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是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上開所述之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逾期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黃雅君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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