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

上訴人劉○涵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涵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殺人罪刑及諭知扣案水果刀1支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案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與本件殺人案件,性質上固均屬故意犯罪,但兩者罪質不同。前案縱經執行完畢,對於後案異質性之殺人重罪,如何具有防範之警惕作用?上訴人又如何因此顯現對於本件殺人之特別惡性?又如何因此得以評價上訴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判決均未經調查說明,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非適法。況上訴人酒後因一時衝動犯案,並非預謀殺人,於持刀刺殺被害人3刀後隨即停手,並攙扶被害人至門口等待救護車送醫救治;犯後已經認罪,且每日念佛、抄經迴向被害人,出監後亦願以工作所得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量刑尚屬過重而為不當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罪,為累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出監僅1年1月,即再犯本件殺人罪,足認上訴人經前案執行結果,未生警惕作用,且欠缺刑罰感知,無視法律,而再犯本件罪質更為嚴重之殺人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揆其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經核,已敘明其具體認定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量刑時,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說明上訴人僅因不滿同居女友即被害人李○○阻止其持刀恫嚇友人王○○,為行報復,竟於酒後持水果刀接續朝被害人前胸及左側側胸壁猛力刺擊3刀,被害人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右胸腔氣胸、血胸、右肺扁塌和大量失血不治死亡,其惡性重大,非但剝奪被害人生命,且使被害人胞兄、胞妹及其子女深受失去至親之痛苦,危害至深且鉅。兼衡上訴人素行不佳,近年來所犯多屬暴力型犯罪,犯後於湮滅犯罪跡證後逃逸,到案後復謊稱殺人動機,諉稱係被害人因飲酒不聽規勸而生口角爭執始起意殺害,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迄無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誠意,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6年6月;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尚難認其殺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餘地。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遂予維持,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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