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祐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振宇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祐丞、曾奕勳、王振宇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祐丞、曾奕勳、王振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等即被告林祐丞、曾奕勳、王振宇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0至71、145、153頁),是認被告3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祐丞、曾奕勳、王振宇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林祐丞、曾奕勳、王振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均處被告3人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林祐丞、曾奕勳、王振宇於原審否認有妨害自由、傷害告訴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上開犯行(本院卷第71、153頁),其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祐丞、曾奕勳、王振宇在公共場域眾目睽睽下,當街實施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行為,令該地社區住民或過往行人產生恐慌,對社會秩序已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等人無視法治之暴力傾向,自應非難。被告林祐丞、曾奕勳、王振宇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正視己非,且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 謝仲海 已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出境、告訴人之代理人 謝仲興 已為失聯移工,致未能達成和解事宜,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少連偵467卷第411頁,本院卷第131頁)。復考量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第2項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祐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