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林芷誼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彭美玉
莊蕙茹
邱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起因參與「新竹縣以工
代賑實施計畫」,與被告締結「臨時人員勞動契約」,契約
期間以每一日曆年度為期,期間分別為100年2月1日至10
0年12月31日、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102年
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
31日,因而受僱於被告社會處擔任臨時人員;103年間社會
處救助及身障科科長彭美玉要求原告處理對外發函及上簽等
非臨時人員職務範圍內之工作,遭原告拒絕;103年12月15
日社會處副長 湯紹堂 及科長彭美玉邀原告開會,會中決定資
遣原告,被告並於103年12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之規定資遣原告,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離職,被告未給付
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及第16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100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至103年12
月19日已繼續工作3年又322日,預告期間為30日,原告離職
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19,235元。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7,337元【19,235
×(3+322/365)×1/2=37,337】。合計56,61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3年間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係自103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被告社會處以工代賑臨時人員職
務,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所做之工作項目均符合契約及
法律規定。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提出離職簽呈,下午才提
離職證明書,中華民國地區發展協會於103年12月16日發文
予被告告知依據法規派駐點專職人員林芷誼一名。原告係自
行申請離職,同年12月19日雙方終止勞動契約,非屬資遣或
不能勝任之情形。原告所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因原告
不實之請求,且因同仁不諳勞工法令,致誤開此證明書,被
告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法規,業於105年4月28日以府社助字
第1050060467號函辦理註銷。另原告歷年協助之公文案件,
係為公文文存、定型函稿之函文繕打、報送系統統計資料、
被告內部簽案及轉發之函文等庶務性工作,並未有行使公權
力之權責;且原告受被告督考考核等第列為乙等,尚無不能
勝任且無必要資遣原告,原告自始均係自請離職,故無勞動
基準法所定請求資遣費之資格。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100年2月1日起參與新竹縣以工代賑計畫,與被告
締結臨時人員勞動契約,內容詳如契約記載,原告於103年
12月15日上簽記載職因終止契約擬於103年12月19日離職。
原告工作內容有被告提出之資料可佐。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56,6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法於下列各業適
用之:…㈧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由此可知,
除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舉行業應適
用勞動基準法外,同條第8款亦明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業」之概括條款,賦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特定事業
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權限。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以
「以工代賑」方式聘僱原告,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屬公法上
契約,故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查:
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函
釋稱:「一、公部門各業,包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
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
業等五業。二、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聘僱人員僱
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語,有該
會函文1份附卷可稽,可知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即勞動部
業於96年11月30日指定公務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
之臨時人員,除上開排除範圍外,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並
已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故從斯時起,各公部門各業非依
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非適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聘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依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甚明。查本件被告新竹縣政府屬公部門,所招募之定期契
約工非屬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人員,且由被告提出之徵才
職缺(見本院卷第328至331頁)及兩造所簽訂之新竹縣政
府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6、7頁),亦未記載係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抑或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聘僱人
員僱用辦法進用臨時人員(即原告),是依上說明,本件臨
時人員乙職自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⒉又查,兩造於103年1月1日簽訂之新竹縣政府臨時人員勞
動契約(見本院卷第6至7頁),首頁即載明「立契約人新
竹縣政府(以下稱甲方)與林芷誼(以下稱乙方),雙方因
『勞動從屬關係』,同意訂立本契約,並共同遵守約定條款
如下:」;其後約定條款第四條工作時間、第五條休假、第
六條請假、七條工資、第八條勞工保險、第十二條終止契約
、第十五條職業災害賠償等約定,均係依循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是觀之上開勞動契約,原告所從事之臨時人員工作,其
業務之執行並不具有自主性,而係被告透過上開勞動契約對
於原告有指揮監督權,原告有服從之義務,其自屬勞動基準
法所指之「勞工」,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甚明。
⒊第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30日(89)台勞資二字第
0053122號函所示「按政府採『以工代賑』方式對於社會救
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給予生活扶助,或對人民遭受水、火、
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
予以災害救助,其係由政府發給救助金或津貼,分派工作予
以安置,以協助其暫時疏解生活困境,所受領之救助金或津
貼,屬公法救助扶助性質,非屬工資報酬性質。從而領取救
助金或津貼受分派工作安置之人員與政府間,僅係公法之救
助關係,固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政府機關(構)、團體
對於『以工代賑』工,如係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私法關
係,對於其基於從屬關係供之勞動力,給予報酬者,應依勞
動基準法有關業別與工作者適用之規定,予以適用。例如實
務案例上,政府以『以工代賑』之經費撥補特定機構、單位
或團體(例如安養機構),再由該等機關(構)、團體基於
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訂定契約而自行進用具一定資格者(例如
低收入者),其間關係仍應屬私法僱傭關係之範疇,與政府
基於公法之救助扶助關係顯有不同,從而依其業別與工作者
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允有該法之適用。」,有該函文在卷
可參。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後,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公文文
存、定型函稿之函文繕打、報送系統統計資料、被告內部簽
案及轉發之函文等庶務性工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
告提出之原告歷年協助處理之公文案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
第48頁反面、第73至303頁),則縱原告係被告因「以工代
賑」為由所聘僱之臨時人員,然原告係藉由提供勞務獲取報
酬,且原告應接受被告機關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被告
機關之相關規定,是兩造間應認係基於僱傭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僱傭關係無訛。
⒋基上所述,並佐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歷次函釋內容、兩造
間簽訂之勞動契約、原告從事之工作範疇及兩造間勞動關係
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等情以觀,原告從事前
開工作之報酬,並非被告機關發放之社會救助津貼,是兩造
間難認屬公法上之救助給付關係,而應認係基於兩造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之僱傭關係,故本件自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合先敘明。
㈡、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103年12月15
日11時35分撰寫簽呈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擬於103年12月
19日離職,並擬於奉核後辦理離職手續,上開簽呈則於同日
經社會處代理處長湯紹堂代為決行簽核等情,有該簽及簽稿
會核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是原告於其交付
簽呈並到達決行主管之同時,既已明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足認已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故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已對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又原告雖主張其
係遭被告資遣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倘如原告所述被告
係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103年12月15日上午開會表示資
遣原告,何以原告須於103年12月15日11時35分寫簽表示欲
與被告終止契約,並擬於103年12月19日離職;且兩造間之
契約至103年12月31日即告終止,被告自無須在契約即將屆
滿之際資遣被告,原告前述顯與常情有違。此外,中華民國
地區發展學會於103年12月16日即以地字第1030186號函向被
告表示派原告擔任新竹縣住宅年度及中程計畫案之專職人員
,有中華民國地區發展學會103年12月16日地字第1030186號
函及被告103年12月24日府產都字第1030189481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332頁正、反面),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認識的同仁幫我介紹有駐點人員,所以才把我的資料給這
個協會,我有跟他們說只要有工作,我就願意做...因為薪
水比較多,所以我就去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反面)
,是由上情,堪認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際,業已另覓得中華民國地區發展學會新竹縣住宅年度
及中程計畫案之派駐機關人員乙職無訛。至原告所提被告開
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上固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有該紙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然上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業經被告於105年4月28日以府社助字第1050060467號
函註銷在案(見本院卷第20頁),且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之年
終考核表(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未見被告有核定原告不予
續聘之情形,故實難僅憑卷內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得率
爾認定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而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執此,綜觀前揭事證,應認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請離職乙節,
核屬可採。
㈢、再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又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同法第14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
限,此參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查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告終止,且原告復未
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令原告自動離
職之情,均如前述,是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此
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