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蔣仁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
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蔣仁福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嗣經該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證。惟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聲請人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已遷
出國外,並於民國103年8月27日為遷出登記。本院依職權
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復於104年12月30日為遷入
登記,並重新設籍於桃園市○○區○○里○○鄰○○○街○○號
3樓之4。聲請人並於105年1月25日向該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函,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查訪,相對人確實未
居住於上開地址,有該分局106年4月11日蘆警分刑字第
1060007631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
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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