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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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契
約所定動用期間內持該卡向自動付款機器取款等方式支用款
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被告未依約
清償,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
自94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同年12月15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65,85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59,922元)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因被告
屢經催告仍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56元
,及其中59,922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影本、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帳務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12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
上揭主張事實為真實。
㈡惟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
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
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
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
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
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
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
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
題。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
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
應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
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
無理由,並不能許。
㈢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當事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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