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57號
原 告 武恬伶
被 告 鄭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退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聲請退費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用外,尚應補繳500元,嗣本院
以106年度桃小字第15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2日送達原告
(於106年3月23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29頁),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
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單各1紙在卷
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