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川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川右竊盜,未遂,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鄭川右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
月4日執行完畢。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
月11日14時左右,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鄉○○村○
○○000號前,見 黃吉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看顧,先以目視方式查看車內有無財物,接著徒手
開啟車門方式,欲進入上開自小客車竊取財物,惟因車門上
鎖而未得手,適由黃吉賢所發覺,並以現行犯逮捕。
二、證據:㈠被害人黃吉賢之警察詢問筆錄,㈡監視器翻拍照片
8張,㈢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其行為
未遂,較既遂所造成損害輕,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㈣法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只是要竊取車內物品
,且完全未得手任何財物,並考量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
高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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