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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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4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柏森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高柏森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艾旅汽車旅館」309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2月26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2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訊問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日後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應入監服刑之虞,堪認被告不適合醫療院所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