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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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憶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憶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高憶翎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補充為「帳號389-『1101』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高憶翎提供其申設之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及支付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且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 曹偉倫張世和蘇潤泰黃炳榮楊佩燕游承翰林雅芳 (下稱曹偉倫等7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曹偉倫等7人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9號

  被   告 高憶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憶翎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5時8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及支付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曹偉倫、張世和、蘇潤泰、黃炳榮、游承翰、林雅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憶翎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為貸款的人說撥款與還款都需要用本案帳戶,所以我提供給他,對方說我要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密碼、支付密碼才能進行下一步的撥款,如果沒有提供,款項就無法匯進來,當下我認為對方說的話很可信,但之後因為對方一直拖延匯款,但都沒有匯款,我登入我的全支付之後發現對方換掉我的帳號密碼,所以我才發現對方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而旋遭轉匯乙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為匯款之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該等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該等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2歲,且亦有貸款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況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均以臉書、LINE聯繫,顯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支付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對此異常辦理貸款之情況,竟未詳加求證,亦無簽署相關貸款文件,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電子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與常情有異。再者,被告若係為貸款,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然被告為申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之甚詳,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電子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曹偉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Dyson空氣清淨機之不實訊息,嗣曹偉倫瀏覽後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繫加入LINE好友,即向曹偉倫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7時48分許

6,800元

2

張世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BenQ電腦螢幕之不實訊息,嗣張世和瀏覽後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繫,即向張世和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9時39分許

4,500元

3

蘇潤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移動冰箱之不實訊息,嗣蘇潤泰瀏覽後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繫,即向蘇潤泰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6時43分許

4,000元

4

黃炳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除濕機之不實訊息,嗣黃炳榮瀏覽後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繫,即向黃炳榮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5時8分許

2,600元

5

楊佩燕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小米智慧投影機之不實訊息,嗣楊佩燕瀏覽後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繫加入LINE好友,即向楊佩燕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7時1分許

6,000元

6

游承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耳機之不實訊息,嗣游承翰瀏覽後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繫加入LINE好友,即向游承翰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6時1分許

5,500元

7

林雅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雅芳,佯稱得透過timesua平台搶訂單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4時48分許

2萬7,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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