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4947號
原 告 黃建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角小吃店即 張國陽 、卡娃伊多媒體廣告股份有
限公司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命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249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卡娃伊多媒體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並
陳報被告海角小吃店即張國陽組織型態及最新戶籍謄本,以
確定被告等法人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當事人能
力,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限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01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