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榮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榮吉於民國101年5月9日17時至20時許間,在臺中市后里
區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及飲用啤酒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1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公安路交叉路口時,因
違規紅燈右轉遭警攔查,員警發覺其酒味甚濃且腳步不穩,
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
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且有腳步不穩及
對交通號誌無反應等情形,並於「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
轉走回原地」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
到1030」等測試中不及格,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
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及
妨害名譽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且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濃度非低,已對其他用路人產生潛
在危害,幸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未生實際之危害
,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