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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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蘇燕輝
送達代收人 黃亭婷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黃亭婷
被 告 速柏克林 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陳威丞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張慧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速柏克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速柏克林)前為向原告租賃車輛曾邀同被告陳威丞、張
慧誼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4日與
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5B-7
846號之自小客車乙輛,並約定以每月為乙期,共計36期
,並全數以支票支付,每期繳付新台幣(下同)19,000元,
並以每月之期末為租金繳付基準日,且以92年12月30日為首
期繳款日。履約保證金80,000元於簽約時一併繳納。承租人
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
及代墊款項時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加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第1年內終止,按未繳租金40%
;第2年內終止,按未繳租金30%;第3年內終止,按未繳
租金20%)。經查,被告速柏克林自94年11月份起(即第24
期)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進行催討後,被告速柏克林
於95年1月底返還租賃物予原告。惟被告速柏克林,於95年
1月返還系爭車輛時,尚積欠94年11月至95年1月3期租金
共57,000元未繳,另依約應給付違約金38,000元,以被告先
前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80,000元,依未付之租金、罰緩及違
約金順序依序充償欠款後,尚應給付違約金15,000元。被告
陳威丞、張慧誼為連帶保證人,自有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依系爭租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原證1:車輛租賃契約書、原證2:
被告速柏克林繳款紀錄1份、原證3:被告速柏克林之最新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1份、原證4:被告陳威丞、張慧誼之
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
貳、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1.被告速柏克林股份有
限公司係於原告依約終止兩造上開租約後,於95年1月返還
系爭車輛於原告,並積欠94年11月至95年1月三個月之租金
共57,000元,及該被告前於系爭租約訂立時交付80,000元履
約保證金於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陳述明確,被告均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屬實;又查,
原告係依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第9條第3款之約定,以系爭租
約係在第3年內終止,按未繳租金20%請求被告等給付違約
金,惟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速柏克林股份有限公司
積欠94年11月至95年1月之租金合共57,000元,而原告依約
終止系爭租約後,原告已無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權利,該被告
亦無再向原告繳納租金之義務,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係
本該被告所積欠之三個月租金之百分之二十,以之計算,原
告所得請求該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11,400元(57,000元×20
%),再加積欠三個月之租金57,000元,合共68,400元,此
為原告所得向該被告請求之金額,惟該被告既向原告交付80
,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扣除68,400元後,尚餘11,600元
,應返還該被告,從而,原告主張扣除該被告所繳之履約保
證金80,000元後,該被告尚需給付原告15,000元之違約金及
如其訴之聲明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該被告係債
務人,既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則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其餘被告陳威丞、張慧誼連帶給付15,000元及上開
利息,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