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524號
原   告  賴志遠
被   告  高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車,於民國100年1
月4日下午9時40分許,行經台北市忠孝橋東向西外線車道
行駛,欲變換至往環河北路快速道路往忠孝橋引道時,因未
保持車身安全距離,致撞及訴外人 陳泓智 所有,由原告沿環
河北路快速道路東向西內線車道欲進入忠孝橋行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全案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
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共花費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1,350元
(烤漆、鈑金工資共19,000元,零件22,850元),其損害肇
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訴外人
陳泓智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之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350元,及自100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單、行照
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
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41,350元,
由卷附資料之烤漆、鈑金工資部分為19,000元、零件部分為
22,85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據此計算,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3年11月,嗣於
100年1月4日車禍受損,系爭車輛折舊年數為6年2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2,850元,扣除折
舊後應為2,285元(228501/10=2285,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1,285
元(19000+2285=21285)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1,350
元及自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查原告遞狀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前,並未催告被告
,故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原告催告意思表示之送達,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1日)為催告意思表示
生效之時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21,285元,及自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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