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民於民國101年5月9日16時至17時許間,在臺中市○○
區○○路2段某資源回收場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及
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停等紅燈時,
適有 曹安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
張藝齡 亦行經該處,曹安宥因緊急煞車不慎失控,自行摔
倒並追撞陳世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對陳世民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安宥及張藝齡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並於「雙
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雙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
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
1030」等測試中不及格,其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
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中亦有線條扭曲超出
格外而不及格之情,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
,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
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其雖無任何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其呼氣
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68毫克,濃度非低,惟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