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4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475號
原   告 綠中海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進興
訴訟代理人  李一明
被   告  徐寧
       林蕙芙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47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徐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蕙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 陸佰元 由被告徐寧負擔、餘
由被告林蕙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 徐寧如 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蕙芙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寧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所
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用)戶管理規約及其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被告徐寧前開房屋每坪應繳管理費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35元、車位清潔費每月為300元。詎被告徐寧積欠
系爭社區19號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暨維護費59,878元(民
國98年10月至100年11月止,計算式:{3557.24坪+30
0}2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林蕙芙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系爭大廈30
號),並為系爭社區編號159、160車位之所有權人。依
系爭社區住戶公約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林蕙芙每
坪應繳管理費為35元,及前開車位停車費均為300元。詎
被告林蕙芙積欠系爭社區30號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暨維護
費37,719元(100年3月至100年11月止,計算式:{35
102.6坪+3002}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用)戶管理規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徐寧給付59,8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蕙芙給付37,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周柏如吳國艇 部分訴訟費用不
在本件判決範圍)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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