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洽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洽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洽銘於民國101年5月9日21時至23時許間,在臺中市○○
區○○○路「木村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及同年月10日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
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
員警發覺其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洽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且
於查獲後員警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及多語之情形,並於「
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兩個圓」之
測試中有線條扭曲等情事,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
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洽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
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其雖無任何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濃度非低,已對其他用路人產
生潛在危害,幸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未生實際之
危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