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昶東 精密鑄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存 時
被 告 陳孝恆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29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昶東精密鑄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昶東精密鑄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東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孝恆於民國99年12月29日,駕駛被
告昶東公司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
○路3段112巷口處,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致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林彥綸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零件費用20,0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
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連
帶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陳孝恆則以:伊已於100年2月17日於內湖調解委
員會調解賠償被害人林彥綸5萬元,5萬元調解成立包含所有
的醫藥、修車費用、精神損失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孝恆於上開時地未依號誌指示左
轉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
付其維修費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
書、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陳孝恆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陳孝恆以上開情詞置辯
,並提出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本件事故於
100年2月17日經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
調解書,有該調解書附卷可稽。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有
「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
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
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
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向
被告求償云云,然而該法規定之代位權,係基於原本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所移轉,乃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查原告提出之
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確認欄註記日期為100年3月7日,惟
被告陳孝恆與被害人林彥綸已於100年2月17日調解成立,且
該調解書載明:「對造人(即被告陳孝恆)願賠償聲請人(
即訴外人林彥綸)醫藥費、修車費等一切損失共計新台幣(
下同)5萬元整」、「聲請人(即訴外人林彥綸)就本案不
再提出其他民事請求,且不對對造人(即被告陳孝恆)提出
刑事傷害告訴」,是被害人林彥綸與被告陳孝恆簽立調解書
時,已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對被告陳孝恆自不得再主張任
何權利,原告亦不得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向被告陳孝
恆求償,又被告陳孝恆既已無給付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主張僱用人即被告昶東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亦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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