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十樓由告訴人辛○○所教學之丙○○○○」門口公然辱罵告訴人:
庚○○○、戊○○○、己○○○○、丁○○○等語,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告訴人辛○○甲○○○○元」、乙○○○○,還我錢來」,以此不雅言語及不實之事散布予在場之 王文光林曉珮 知悉,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辛○○於警、偵訊中之指訴;證人王文光於警訊中之證述;證人林曉珮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供之錄音帶及譯文節本;履勘現場圖及履勘照片十四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新竹市○○路○○號十樓丙○○○○」門口口出庚○○○及甲○○○○元」、乙○○○○,還我錢來」等語,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已經無人在丙○○○○」內,伊並未在該時段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伊與告訴人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五時許發生口角,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又伊與告訴人發生過許多次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不能認定是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所說的話等語。經查:
(一)觀諸證人王文光於警訊、證人林曉珮於警訊、偵訊中之證詞,該二證人對於被告進入丙○○○○」辱罵告訴人之日期,均無從確定為起訴書所載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參以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提出之卷附刑事補充說明狀,載明:「被告多次在不同時間及不同人前侮辱本人,而本案證人林曉珮、王文光所聽聞之時間亦不一,但均非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而為其前後」等語,嗣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補充稱:本案證人不是王文光、林曉珮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是以上開二證人並非本案之在場證人,所為之證詞無足採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二)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一節,已據被告否認時間點為晚間七點在卷,經查:本院遍觀本案卷證資料,本案僅有告訴人指訴犯罪時間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再查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出錄音帶、譯文節本內容,均無關於錄音時間之佐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點為真實,徵諸上開判例說明,尚不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訴,推認被告之犯罪時間點,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證明尚未使本院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認屬實。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以己○○○○、丁○○○等語侮辱告訴人云云,已據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遍查本案卷證資料,僅有證人王文光於警訊中敘及被告口出己○○○○、丁○○○等語,可認公訴人係單憑上開證人王文光之證詞為據,然證人王文光既非本案之在場證人,所為之證詞無足採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是認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證明亦未使本院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徵諸首揭判例、說明,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難認為真實。
(四)再者,告訴人於警訊、偵訊中指訴:被告口出庚○○○、戊○○○、甲○○○○元」、乙○○○○,還我錢來」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出之錄音帶A面內容,認與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之譯文節本內容相符,並記明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質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爭執發生口角之時間點,已如前述,但不爭執口出庚○○○及甲○○○○元」、乙○○○○,還我錢來」等情,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某時,口出庚○○○、戊○○○、甲○○○○元」、乙○○○○,還我錢來」等語屬實。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能成立。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在新竹市○○路○○號十樓內,被告在進門後右側開設全國助聽器商行兼住宅使用,告訴人在進門後左側開設唐音箏社等情,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現場圖附卷可憑(見核退偵字第九號第二十三、二十四頁);而被告係站在唐音箏社之門口對於唐音箏社內之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之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在上開現場圖上以鉛筆繪製二人所站立之相關位置,此與被告所自承之相關位置相符,應認此部分為真實。
2、參以案發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為週六,而被告所開設之全國助聽器商行係於週六公休等情,有卷附九十二年一月份之月曆、全國助聽器服務時間之告示牌附卷可佐,足認全國助聽器商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為公休日,並未對外營業,該處所僅供被告住宅所用,從而,難認有不特定之顧客隨時進出被告與告訴人共用之新竹市○○路○○號十樓大門或全國助聽器商行之門,應堪認定。
3、佐以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案發當時,唐音箏社內僅有告訴人與學生 蔡文錦 在場,且告訴人在唐音箏社內教學模式,係安排特定時間教授特定學生,而案發之時段,只安排一名學生蔡文錦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可認亦無不特定之學生隨時進出被告與告訴人共用之新竹市○○路○○號十樓大門或唐音箏社之門,亦堪認定。
4、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現場僅有被告、告訴人與一名學生共三人在場,且無其他不特定之人隨時進出該處所之可能,被告為上開之言論,實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徵諸上揭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告訴人所提之上開事證,尚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所為之庚○○○、戊○○○、甲○○○○元」、乙○○○○,還我錢來」言論,核與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徵諸前揭判例、說明,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彭淑苑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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