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自己債信不佳,無法購買汽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甲○○(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名義上買受人,自己則擔任形式上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與 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訂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使不知情之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業務員乙○○(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對保人,予以對保,致裕融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裕隆公司)陷於錯誤,允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九千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部,嗣戊○○僅支付頭期款八萬元,爾後自第一期分期款起即拒不繳款,裕融公司催討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㈣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 王凱中 之指述、證人甲○○、乙○○、丙○○、丁○○之證述綦詳,及系爭契約上「買受人」之簽名以及永慶公司交車確認表「購車人」之簽名,均為「甲○○」,其字跡之神韻筆畫均與甲○○於偵查中所為之簽名相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永慶公司車輛放行單、永慶公司交車確認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在卷足證,復參以甲○○測謊結果,其對於「替戊○○做購車保證人」、「系案車輛不是渠在使用」,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且有裕融公司回報甲○○案、協尋案件狀況回覆表、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戊○○、甲○○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我只是保證人,丁○○先生介紹我跟甲○○認識要買車的事情,當時丁○○跟我說欠一個保證人,所以請我擔任保證人。而且車主有拿出土地權狀出來證明他有財力,所以我才願意擔任他的保證人等語,經查:
(一)前揭以甲○○為買受人、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與裕融公司簽訂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裕融公司購買價值八十八萬九千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其餘價款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期給付二萬三千四百元四十元整(含本金與利息),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透過裕融公司之經銷商永慶公司,交付該自小客車予甲○○收受一事,固有裕融公司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九號偵查卷第四頁)、永慶公司車輛放行單、交車確認表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0號偵查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各一紙附卷可徵。
(二)惟就被告戊○○是否係為真正買受人,證人甲○○僅出名為買受人之充當人頭一事,據:
㈠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介紹人『 阿華 』(按本
名係指 許兆華 )說是甲○○要買的,而且文件都是『阿華』提供的,而且動產擔保交易也是甲○○自己簽名的。」、「當時在對保、簽約的時候,都是我跟『阿華』的人在洽談。我有跟甲○○確認說,你要買車嗎?本案相關的文件都是『阿華』提供給我的。」;及證人甲○○於同日在本院之證稱:「丁○○說戊○○要買車,要我去當保證人。當時是丁○○介紹我認識被告的。我之前有沒有買過車子,因為我不會開車,連機車都不會騎。沒有想過買車來代步。」、「我沒有去看車,我只是當保證人而已,當時簽約的時候,是在竹北市五樓的辦公室,但是我只有去過一次而已,所以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跟被告認識就是丁○○介紹我跟被告喝酒那一次而已。」;又被告供稱只和『阿華』有見過一次面,對保的時候我有碰到『阿華』見第二次面,當時『阿華』跟丁○○說有人要買車,所以丁○○叫我回去當保證人,丁○○就跟我說甲○○要買車,所以我就同意當保證人,但是我很猶豫,我工作不穩定,也沒有財產,但是當時他們說車主有土地權狀,所以我就答應等情,參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確為證人甲○○所親自簽名及蓋印,及土地所有權狀亦確係甲○○所有之情,為證人甲○○所自承,則被告前揭僅擔任本件附條件買賣汽車保證人之所辯並非不可信。
㈡復據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本院審理時證以:「當天(按九十一年一
月八日)有兩個人去領車,確定不是被告,也不是甲○○,那兩個人當中其中一個是丙○○跟對保的時候帶被告、甲○○一起去對保的那個人。那個人本來我不認識,也只有在對保跟領車的時候見過二次面而已,之後沒有再見過。」、「但是對保的時候是丙○○帶我去丙○○的辦公室,簽約時我在門口等他們,契約書是丙○○給他們簽的。」、「(提示:永慶公司交車確認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此二份文件甲○○之簽名,是當初帶買車的人及甲○○來對保的人簽的,上面所留的電話也是那個人所寫的。」、「當時是那個人說甲○○沒有空來牽車,叫他來代領車,所以我沒有核對身分。明知來領車的人不是甲○○。」、「因為這部車不是甲○○跟我買的,當時是丙○○介紹他們來買的,所以我只針對丙○○,因為當時交車的時候,丙○○也有來,所以我就沒有過問。」、「因為我們是同行,如果他有客人要買車,就跟我們講車型、車色,我們就把我們的車子透過同行之間給車,同行之間只要把對方具備的文件交給我們即可。所以實際上仲介賣車的人是同行,我只是負責調車。」、「本案所辦的手續有三次。第一次是收客戶的資料是由丙○○交給我的,沒有看到買車的人。第二次就是到丙○○的辦公室對保,第三次就是交車,由丙○○帶另外那個人到我們公司領車。」、「簽約之頭期款的八萬元,我記得是這輛車沒有拿到頭期款,好像是折掉丙○○的傭金。」等情綦詳。
㈢又據證人丙○○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領車的時候,我有在場。因
為當時『阿華』把甲○○及保證人的相關文件提供給我,我就把相關的文件轉交給沈小姐來做,我本身就是裕融公司的汽車貸款經銷商,我們本身不賣車,不能辦理日產車輛的貸款,所以就把這個業績給沈小姐做。當天是由裕融公司審件,審件通過,錢要撥給車商,之後我就通知沈小姐及『阿華』,『阿華』就通知甲○○、戊○○先生來辦理對保,當時我們到竹北市○○街○○巷○號五樓之四,那個地方是我以前的辦公室,對保當時有甲○○、戊○○及自稱是甲○○的老闆(按係指丁○○)及『阿華』,對保的時候,沈小姐人在一樓,因為剛好電話響,所以我就幫沈小姐辦理對保的手續,之後我們辦好後,要下來時,在樓梯間遇到沈小姐正要上樓,就告訴她,我們已經辦好了,然後把資料交給沈小姐。之後隔一、二天,沈小姐通知我要交車,我就通知『阿華』,『阿華』就通知車主來交車,結果交車的時候甲○○沒有來,是自稱甲○○老闆的人那個人來,說甲○○上班沒有空來,要他幫忙來領車,當時『阿華』沒有來,所以就由我陪同自稱甲○○老闆的人來領車,所以當天領車的時候我在場。」、「這部車傭金有二部分,我所講的頭期款就是二筆傭金加上獎金,扣抵頭期款之後,尚有剩餘,所以才會另有款項交給阿華。本件的二筆傭金及獎金超過頭期款八萬元。」、「車子就是自稱甲○○老闆的人開走的。頭期款八萬元沒有拿到,都扣抵傭金及獎金。」等語在卷。
㈣再據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有開車
載甲○○、戊○○去辦貸款。(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言可知,交車時被告戊○○與證人甲○○並未到場,而係證人丙○○及自稱甲○○老闆的人即丁○○領車,並在永慶公司交車確認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偽造簽署甲○○之名字,且被告戊○○並無支付頭期款八萬元之情事。
(三)另證人甲○○之測謊鑑定結果,其對於「渠是替戊○○做購車保證人」、「系爭車輛不是渠在使用」,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雖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0四00三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惟此縱堪認證人甲○○主觀、客觀上,均非實際汽車買受人,而係以保證之意思簽立系爭契約之情事,實難以被告戊○○心虛未依期前去接受測謊,遽認被告戊○○利用無知不了解法律之原住民甲○○為人頭,而實際詐取前揭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
五、綜上,既未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何施用詐術,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尚難以證人甲○○之陳述及其測謊鑑定之鑑定結果、告訴代理人王凱中聽聞自證人甲○○之傳聞供述、證人丁○○之證述,即遽以認定被告戊○○始為真正買受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有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丁○○及綽號『阿華』(許兆華)是否共同涉有詐欺或偽造文書(提供不實之扣繳憑單,另丁○○在永慶公司交車確認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偽簽甲○○之名字)犯行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高敏俐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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