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被告戊○○
乙○○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許美麗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0五號、第五五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庚○○為設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麒麟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麒麟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前某日起,陸續僱用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數名,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等機具,共同連續在苗栗縣卓蘭鎮老庄溪口附近之大安溪左岸未登錄河川公地盜採土石多次。庚○○並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僱用知情之丁○○及另一名姓年籍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乙○○、戊○○及另四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則駕駛砂石車,渠等亦均基於概括犯意,而共同連續在上開地點盜採土石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丁○○駕駛一輛日立四五○型挖土機,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砂石車,乙○○駕駛另一部未懸掛車牌之砂石車,共同在上開地點盜採土石,且當場扣得挖土機二輛(一輛為日立四五○型挖土機、另一輛為 小松 四○○型挖土機)、砂石車六輛(按其中二輛分為車牌號碼000000號、GY─二七二號,另四輛則未懸掛車牌,且上開機具均已發還)。警方於查獲後,旋即於當日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人員進行初步測量,認約盜採土石數量約一萬七千五百立方公尺(按以盜採現場目測長約一百公尺,寬約五十公尺,高層約三點五公尺予以計算)。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會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及第三河川局人員到場測量,發現遭盜採確實面積達七千三百九十四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如附圖所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丁○○、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 張天 駕駛挖土機或大貨車; 惟渠 等均未盜採上述河川公地之砂石,伊係受己○○之託,而請丁○○、戊○○、乙○○等人清理老庄溪河道因颳風而淤積之泥土等語。
被告戊○○則辯稱:伊係受僱於庚○○,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於案發時係受庚○○之指示,而至老庄溪河道清理水路,並運送廢土至開挖地點附近之麒麟砂石場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受僱於庚○○,負責駕駛大貨車,於案發時係受庚○○之指示,而至老庄溪河道清理水路,並載運廢土至麒麟砂石場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受僱於庚○○,負責駕駛挖土機;於案發時,係在現場挖廢土,並不知道有無申請許可等語。經查:
(一)徵諸本院審理卷宗(二)〈下稱本院卷(二)〉第六八頁所附編號a十九照片所示:周圍有高層之河床凹地即為警方查獲當日所認定遭盜採砂石之現場,且該遭盜採現場全區皆位於大安溪河川公地內;另於查獲當日即經第三河川局人員辛○○會勘目測該區認長約一百公尺、寬約五十公尺、高層約三點五公尺,並據以推認盜採土石數量約為一萬七千五百立方公尺等情,業經證人辛○○及查獲員警癸○○、壬○○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當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會勘紀錄在卷可按(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0五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再上開遭盜採現場,復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會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地政人員及第三河川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結果,認定上述遭盜採確實面積達七千三百九十四平方公尺乙節,亦有履勘現場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0五卷第四六頁、第五十一頁)。
(二)次於本院卷(二)第六二頁、第六五頁所附編號a七、編號a八、編號a十五、編號a十六四幀照片中分別所示之二輛挖土機,即係警方於本件上述查獲現場所查扣之挖土機,一輛為KOMATSU400(即小松四○○型挖土機),另一輛為HITACHI450(即日立四五○型挖土機),且皆停放在前述遭盜採河床凹地高層邊緣等情,亦據證人辛○○、癸○○、壬○○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確認無誤在卷。又被告庚○○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承:查獲當日扣案之二輛挖土機及六輛砂石車為其所有等語,且上開機具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發還保管時,亦係由被告庚○○領取乙節,亦有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代保管單據及查扣機具發還證明等在卷可參(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號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
(三)再參諸被告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時供稱:「(警方到達現場時怪手有幾部?載運用之砂石車有幾部?)怪手有二部,一部三菱牌(此為翻譯錯誤,型號為KOMATSU400型,中譯應為『小松』)是壞掉停在現場,另外一部怪手正在清運裝載工作,現場砂石車有六部,其中四部沒有車牌,其中三部車上也未有載運砂石,另外兩部有載運砂石,車號為000000及另一部沒有車牌之砂石車有載運」、「(有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為何人?)車號00-000之營大貨車字叫戊○○,另一位是乙○○…」、「(戊○○及乙○○是否為你僱請之員工?負責何種工作?薪資多少?)是我僱請的,我請他們清運砂石,薪資一個月四萬元」、「(現場怪手司機為何?)現場怪手有兩部,一部怪手因為壞掉停在現場,另外一部有在工作司機名字叫 邱明仕 (『仕』有筆誤,應為『士』)」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0五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時則供稱:「(僱請何人?)十七日有二台怪手,六台卡車。十八日有一台怪手,二台卡車。司機乙○○、戊○○,怪手是丁○○,其他五位要再查查看才知道」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0五卷第二十一頁)。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八時四十分警訊時供稱:「昨(十八)日警方至卓蘭鎮我們採廢土的工作地方時,我是駕駛GA─046號砂石車(當時車上有約十四米土方),因為被警方查獲當時我們老闆說沒事先叫我們回家,所以到今(十九)才接受警方調查筆錄」;「警方在疑似盜採砂石案現場查獲挖土機司機丁○○及另一砂石車司機乙○○,二人你是否認識?)砂石車司機乙○○我認識,至於丁○○我不認識他」;「(你駕駛GA─046號砂石車在老庄溪出水口工作天數?)我是於十七日當天負責人叫我至現場工作,只工作二天而已」等語。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警詢時供稱:「我是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早上約十點三十分許,我的老板庚○○打電話通知我到卓蘭鎮苗豐里老庄溪出水口,詳細地點我不清楚,開一部無牌照二十六噸砂石車,車子也是老板的,當天共載運砂石約二十五台左右,每台載運約八米砂石許,所以十七日當天共載運約二○○米砂石左石,價值多少我不清楚,我的工資是一天約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到一千八百許」;「(你於十七日當天共有幾部砂石車在載運砂石?幾台怪手在現場開挖?)十七日當天共有一部砂石車在載運砂石,是我與戊○○二人而已,還有一部怪手司機我不認識。我是將載運砂石堆放在麒麟砂石廠旁約五○公尺處」等語。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時三十分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何時何地查獲疑似盜採砂石案?你當時有無在現場?你正在做何工作?)警方是在昨(十八)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左右在我工作的處所,地點我不清楚,查獲採砂案,我當時有在現場,我當時正在做怪手裝載工作」;「(當時正在開採之怪手有幾部?)現場怪手有二部,一部三菱牌,一部日立牌,我駕駛日立牌四五○型怪手,另一部因壞掉所以停在該處」;「警方查獲之地點,何時開始採砂?)我是十七日開始採砂石的」;「(你所開採之砂石由何人運送?)有砂石車來載運,可是司機是誰我不知道,因為我才來工作二、三天而已」;(你所開採之砂石都運往何處?)都運往麒麟砂石場,場區內」;「(警方所查獲之砂石車司機戊○○、乙○○,你是否認識?是何關係?)我才來工作三天,司機是誰我不認識,但是我所開挖之砂石是由他們載運的沒錯,我與他們就是一起工作的同事」等語;而證人即查獲員警癸○○、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查獲現場,有一部挖土機尚在發動作業中,另有一部砂石車滿載砂石朝麒麟砂石場方向駛來,而戊○○、乙○○均在現場為警查獲等語明確。綜上各節,足以認定本院卷(二)所附上述編號a7、編號a8照片中所示於現場查扣二輛挖土機中之日立四五○型挖土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查獲當日確係由被告丁○○所駕駛,至被告戊○○及乙○○則分別駕駛砂石車載運由被告丁○○所挖取之土石,且被告戊○○及乙○○及丁○○亦均受僱於另被告庚○○等情甚明。
(四)又被告等所開採之砂石係天然級配乙節,亦據證人 慶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八0頁)。另查:本件盜採現場開挖面積高達七千三百九十四平方公尺,高層則高達三點五公尺,開採全區皆位於大安溪河川公地內;扣案之挖土機,其作業地點係位於盜採現場高層邊緣,已如前述。以此種開採規模,被告等四人實均難推諉稱渠等不知所挖掘者係河川公地上之土石,更可由此推斷業主即被告庚○○之盜採行為業已進行一段時日。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員警丙○○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即發現上開盜採地點有遭盜採跡象,惟現場未發現人員機具乙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且有庚○○涉嫌竊盜罪報告書及所附照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九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七頁)在卷可參。兩者相互勾稽之下,足可認定被告庚○○之盜採犯行係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先此敘明。再該盜採地區附近僅有被告庚○○所經營之麒麟砂石場,且地處偏僻並無人煙,而該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即查獲之時至盜採現場亦僅有一單向通路,而別無通路乙節,已據證人壬○○等證述在卷;且警方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到達現場時查獲時,即見約有六、七名男子向附近草叢逃逃逸等情,亦據證人壬○○等證述在卷,足徵上述人員因其等所為涉嫌違法,始逃避警方之查緝。蓋果如係依約清理水道,儘可留在現場向警方說明,焉需慌亂逃離?由此亦足見,被告上述辯解,要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各情,被告庚○○等四人確有上述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庚○○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及其與被告戊○○、乙○○、丁○○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戊○○、乙○○、丁○○四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復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實施犯罪時間之長短,且其盜採面積廣大,嚴重危害國土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渠等犯罪後均一再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庚○○係僱佣人,所為嚴重危害國土安全;被告戊○○、乙○○則前已因類似本案之竊盜罪經宣告緩刑在案(按渠等均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緩刑),理應舉止戒慎,惟竟再盜採砂石,自均無從邀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挖土機二輛(一輛為日立四五○型挖土機、另一輛為小松四○○型挖土機)、砂石車六輛(按其中二輛分為車號000000號、GY-二七二號,另四輛則未懸掛車牌),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為其個人所有,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永日公司係出售二輛挖土機於麒麟公司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述扣案之機具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