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木沂 、王柏
  盛、 洪櫻桃 等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247號
  ),惟被告等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5,62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2,540元,扣
  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