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木沂 、王柏
盛、 洪櫻桃 等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247號
),惟被告等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5,62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2,540元,扣
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