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5號
原   告  張鳳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相葳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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