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4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93年初農曆春節前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7之1號2樓住處內,發現前曾寄居該處之友人「 黃永松 」所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枝、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9顆、土造或改造子彈共40顆,即基於持之以為「黃永松」保管之犯意,自行拿取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槍、彈,嗣並於93年10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前甲○○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行為繼續期間內某不詳時間,將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移置於不知情之女友 徐挹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該車前方未懸掛車牌,後方懸掛6439-GX號車牌0面)內藏放。嗣甲○○因欲出售上開車輛,於民國93年10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將上開車輛駛至 顧國純 所開設位於臺北市○○路○○○號之「悍馬精品汽車」店內停放,並於93年10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悍馬精品汽車」店內將該車鑰匙交付予不知情之仲介人 吳明全 ,再由吳明全轉交予不知情之 黃思豪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6010號為不起訴處分)試駕,黃思豪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五常街口時,因車前未懸掛車牌而為警盤查,並於該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枝、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9顆、土造或改造子彈共40顆,及如附表三所示與本案無關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5枝、無殺傷力土造金屬彈殼13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查本件證人吳明全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吳明全為案發前後密切時間內,親身見聞被告上開藏放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使用狀況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吳明全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本件證人黃思豪、吳明全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顯有默示同意援用之意,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距案發時刻密接之時點,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尚無餘暇慮及利害關係,而較少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機會,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枝、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9顆、土造或改造子彈共40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30205903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6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843號函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證物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所供於其女友徐挹芬所有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該車前方未懸掛車牌,後方懸掛6439-GX號車牌0面)內藏放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枝、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9顆、土或改造子彈共40顆等情,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黃思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3年10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悍馬精品汽車」店內向綽號「 阿生 」之男子即被告甲○○借用其使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去領錢,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五常街口,因該車未懸掛前車牌而經警攔查,並為警在車上查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證人吳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3年10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綽號「阿生」之被告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前往「悍馬精品汽車」店停放該車。「阿生」停妥後,該車就沒人使用,直到93年10月6日下午我和「阿生」及黃思豪一起到「悍馬精品汽車」店,黃思豪因為要領錢,「阿生」就把上開車輛借給黃思豪使用。上開車輛內所有的物品都是「阿生」所有,黃思豪借用該車外出時,並無持袋子或其他物品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
17、20、21、89頁,互核相符,堪認上開為警於93年10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被告甲○○之女友徐挹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持有管領無訛。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管、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36至43頁、第56頁)。又被告為警於前述時間、地點查扣之槍管、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附表一所示槍管3枝係土造金屬槍管;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子彈1顆,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子彈1顆,係口徑0.30吋制式卡賓槍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子彈6顆,認均係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子彈10顆,係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子彈13顆,係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子彈1顆,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子彈10顆,認均係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7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子彈7顆,認均係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截短彈殼並加裝直徑約7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3020590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8至43頁)。又如附表一所示土造金屬槍管3枝,認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6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843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於原審一度辯稱:本案查扣之槍管及子彈,與前案(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判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罪確定部分,均係「黃永松」同時交付並持有之,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已不為上揭抗辯,且查被告於前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該槍枝之來源,或稱係由「 阿華 」所交付、或稱係友人「 胡維屏 」所有,而均未曾提及「黃永松」此人(參他字卷第4至14頁)。
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縱被告所辯屬實,被告於前案查獲且經偵審期間,既不供承持有本案之扣案物且亦未以之報繳,於判決後仍繼續持有之,被告自斯時起之持有行為,已難認為前持有行為之繼續,因屬新的持有行為。是被告辯稱本案應受持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部分修正並公布施行,惟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⑵、刑法修正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2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自72年6月26日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一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二)論罪按所謂「寄藏」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意,因之,既為「受託」,則寄藏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寄藏之故意外,在客觀上當更須有寄藏標的物之交付、收寄行為,是以倘此客觀行為不具,即使行為人係出於為人保管之意,猶不與焉,準此以解,本件被告固係意在為「黃永松」保管槍、彈,然其既係自行拿取持有之,並非得自他人之交付而收寄,是其此舉要非寄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雖於本次修法中新增「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一新增規定係法理之明文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撤銷原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槍管,數量非鉅,雖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在未經組裝完成前,與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可直接造成社會秩序之嚴重威脅尚屬有間,其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顯然較低,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亦不再抗辯「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之,原審科刑基礎「被告屢次飾詞矯卸,辯稱本次查獲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應為其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以圖卸免其責,顯無悔意」即失所附麗,而有不當,原判決難謂妥適,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枝、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9顆、土或改造子彈共40顆,數量非鉅,且將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藏放於所使用之車輛內而攜入公眾場合,危及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影響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屬於刑之執行事項,核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所謂「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比較之情形不同,因此尚不在上揭決議說明之範疇,併予敘明)。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3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及改造子彈共36顆,皆屬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至扣案如附表二查獲數量欄內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3顆,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5枝,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6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843號函1份附卷足憑,與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彈殼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而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5枝,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起訴書所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屬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此有該局93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3020590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而上開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5枝,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6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843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5頁),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5枝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洵屬無據,徵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認定成立之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編號│查獲物品│查獲數量│應沒收之物│├───┼──────────┼───────────┼─────────┤│一│土造金屬槍管│3枝│土造金屬槍管3枝│└───┴──────────┴───────────┴─────────┘附表二:(子彈部分)┌───┬──────────┬───────────┬─────────┐│編號│查獲物品│查獲數量│應沒收之物│├───┼──────────┼───────────┼─────────┤│一│口徑0.45吋制式子彈│1顆│口徑0.45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二│口徑0.30吋制式卡賓槍│1顆│口徑0.30吋具殺傷力│││子彈││之制式卡賓槍子彈1│││││顆│├───┼──────────┼───────────┼─────────┤│三│口徑9mm(9X19mm)制│6顆│口徑9mm(9X19mm)│││式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四│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10顆│共採樣8顆,經試│直徑約9mm及8mm金屬│││之土造子彈││射,已無殺傷力│彈頭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共15顆│├───┼──────────┼──┤│││五│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13顆│││││之土造子彈││││├───┼──────────┼──┴────────┼─────────┤│六│12GAUGE制式霰彈│1顆│12GAUGE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顆│├───┼──────────┼───────────┼─────────┤│七│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加│10顆(採樣3顆,經試射│口徑8mm制式空包彈│││裝直徑約7mm之金屬彈│,已無殺傷力)│加裝直徑約7mm之金│││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顆│├───┼──────────┼───────────┼─────────┤│八│口徑8mm制式空包彈截│7顆(採樣2顆,經試射,│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短彈殼並加裝直徑約7│已無殺傷力)│截短彈殼並加裝直徑│││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約7mm之金屬彈頭改│││之改造子彈││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一│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5枝││├───┼──────────┼───┼───────┤│二│土造金屬彈殼│5顆│扣押物品清單上│││││載為「銅彈殼」│├───┼──────────┼───┼───────┤│三│土造金屬彈殼│8顆│扣押物品清單上│││││載為「子彈半成│││││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