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
                 100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馮 劉蘭香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被   告  吉野 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野旅館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 武嶽
被   告 陳 燕儀
被   告 林 豔佩
被   告  陳金池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合
併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
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吉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即吉野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吉
野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4紙支票,面額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為新臺幣)840萬元,均經被告
陳武嶽陳燕儀林豔佩 、陳金池背書。詎屆期提示請求
付款時,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
㈡被告陳金池自民國72年起至81年間陸續向原告及訴外人馮
文祥借款,金額高達6000萬元,均未清償。被告吉野公司
於95年底委託被告陳金池本欲以被告吉野公司全部股權抵
償上開6000萬元借款,但96年初被告陳金池改變主意,委
請訴外人 馮淑華 尋找大陸人士挹注資金,期使被告吉野公
司能繼續經營,並承諾於96年2月1日全部清償該6000萬元
借款,如屆期未清償,並同意給付每日違約金30萬元;96
年1月5日馮淑華覓得大陸人士 張浩洋 與被告陳金池簽訂股
權買賣意向書,雙方約定張浩洋以660萬元人民幣購買被
告吉野公司百分之40之股權,但嗣後該筆交易因故不成,
被告吉野公司之股權亦未移轉;96年2月1日被告陳金池因
財務狀況不佳,未能依約清償該6000萬元借款,96年3月
初被告陳金池同意以被告吉野公司全部股權抵償借款,並
承諾以年息百分之7計算(即每月35萬元)利息,並再給
付150萬元作為長期以來造成馮家損失鉅額家產及官司牽
連之精神賠償,被告陳金池因而簽發面額6000萬元之本票
(共同發票人吉野公司、陳武嶽、林豔佩、陳燕儀,發票
日96年3月7日,票據號碼為CH736229)、面額150萬元支
票(發票人吉野公司,發票日96年3月7日,票據號碼AC00
00000)及60張面額各35萬元之支票(發票人吉野公司,
發票日自96年4月7日起,每月各1張),而上開面額各35
萬元之支票中,發票日自96年4月7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
之19張支票均已兌現,至於其後到期之支票則未獲兌現。
㈢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簽發交付係遭原告與訴外人馮淑華詐
騙而用以支付張浩洋每月之投資紅利,惟張浩洋並未依約
交付承諾之投資金額等情,而與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
致,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
㈣訴外人馮淑華確曾介紹 張明 與被告陳金池洽談入股被告吉
野公司事宜,張明與被告陳金池並於96年1月5日簽訂股權
買賣契約書,惟嗣後雙方於約定之7日內均未交付投資款
或轉讓股權,該意向書因之作廢,此次股權買賣過程,被
告陳金池並未交付任何支票等情,業經訴外人馮淑華於鈞
院另案98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給付票款事件到庭證述:「
(問:你有無介紹大陸人士張浩洋投資吉野公司?)張浩
洋是我的學生,我是介紹張浩洋的爸爸張明和陳金池認識
,也曾談到他們能投資吉野。96年1月5日有寫意向書,張
明願意投資吉野,陳金池也有同意把一部份之股權讓與張
明。但是意向書是7天內有效,但是一方面沒有把錢匯入
,,另一方沒有把股權轉讓,所以此份意向書就已經作廢
了。」「(問:被告與張明簽訂股權買賣意向書時,有無
交付支票給張明?)沒有」等語明確(見該案98年7月7日
筆錄)。依該股權買賣意向書中僅有5條文,內容泛稱張
浩洋以660萬元人民幣購買被告陳金池持有之被告吉野公
司百分之40股權,價金究如何交付?何時交付?股權應移
轉登記予何人?何時完成登記等重要事項則隻字未提,更
遑論有與被告辯稱吉野公司需按月給付張浩洋35萬元之紅
利,且以簽發系爭本票履行等語相關之記載。更甚者,上
訴文件首行原為「股權買賣協議書」,該「協議」一詞經
刻意刪除,改手寫為「股權買賣意向書」,基此該股權買
賣意向書應僅是傳達雙方確有買賣之意願,尚未達契約成
立之程度,性質上屬買賣之預約,則被告應無在契約尚未
成立之前即交付系爭支票之可能。又本件既僅是股權買賣
之投資行為,而非金錢借貸,則被告承諾按月給付張浩洋
35萬元,總額高達2100萬元之所謂紅利,且係於張浩洋之
投資金額尚未匯入帳戶前即先行給付支票,於發現張浩洋
未依承諾匯款後,未立即採取民事途徑以拒絕付款,而係
由原告持有之發票日96年4月7日起至97年10月7日之19張
面額各35萬元之支票按月提示承兌,期間長達一年多,凡
此各情,明顯有違常理與交易習慣。
㈤被告抗辯原告於另訴所提出證明原因關係之本票、借據、
授權書及懺悔書等資料,均係原告與馮淑華所共同偽造云
云,原告否認之;且上開文書上之被告印文均為真正,被
告迄未能就遭盜蓋印章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所辯自無
足採。又被告另抗辯原告女兒馮淑華於81年間受讓被告陳
金池之星銨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銨公司)股權
後,經營不佳背負大筆債務,原告與馮淑華於82年4月6日
遠赴國外,旋因詐欺案件被通緝,自此十多年來未再入境
臺灣,馮淑華將其上開遭遇過程怪罪於被告陳金池,而萌
生設局取得系爭支票之動機云云,殊非屬實,原告否認之
。蓋馮淑華與被告陳金池間關於星銨公司股權轉讓及其後
遭追訴詐欺取財案件等經過情形,姑不論與本件系爭支票
爭執無關,且事實上馮淑華係遭被告陳金池夥同訴外人許
學堯以擅自抵押公司、資產等非法手段,致星銨公司無法
繼續營運。
㈥原告對系爭支票取得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該
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告訴人聲請交
付審判遭駁回在案。
㈦原告於豐原市○○路○○○巷經營義民商店及兼從事土地仲
介,十多年期間獲有商店盈利及仲介佣金收入約450萬元
;原告配偶 馮文祥 擔任公務員30多年期間有積蓄及退休金
等收入約500萬元;原告之子 馮偉仁 因公殉職,獲有撫卹
金100萬左右;馮家於豐原醫院對面有100多坪之店面,及
有上開義民商店之2樓透天店面,於75年間出售,獲有價
款收入約600萬元。原告向姐姐 劉阿菊 借貸3500多萬元,
而劉阿菊之資金來源是以其家族所有坐落東勢之土地(所
有權人 胡樹生 --劉阿菊之夫婿)以及在豐原市市議會對面
面積約600坪之土地(所有權人 巫坤財 --劉阿菊之女婿)
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告之女兒 馮淑君 以其配偶 陳威佐 所有
坐落臺北五股200多坪土地向銀行貸款500萬元,出借予馮
劉蘭香,再轉借被告陳金池;原告女兒馮淑華曾論及婚嫁
之男友 黃政雄 ,亦曾出借250萬元予原告,原告再轉介予
被告陳金池。原告曾與被告陳金池共同出資處理訴外人賴
水波所有坐落臺中市○○路200多坪土地遭其債權人假扣
押之債務清償,及嗣後將土地出賣等事宜,其後土地順利
出售,原告分得500萬元之報酬,該款項亦出借予被告陳
金池。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有相當資力借款予被告陳金池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否認
原因關係,原告應就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女兒馮淑華與被告陳金池原共同經營星銨公司,於81
年間被告陳金池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意繼續經營事業,遂
於81年9月2日將星銨公司股權全數轉售予馮淑華,價金
2920萬元,馮淑華簽發面額各為292萬元支票10張以為給
付。馮淑華另簽發面額412,000元支票12張交付被告陳金
池作為轉讓後一年內紅利之給付。惟馮淑華買受股權後,
經營不佳,對外背負大筆債務,原告及馮淑華於82年4月6
日遠赴國外,出境後馮淑華即因詐欺案件被通緝,自此十
幾年後未再入境臺灣,原告及其家人、被告陳金池及其家
人雖因上開星銨公司倒閉事件,遭債權人認為涉有詐欺罪
嫌而提起告訴,最後分別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然
馮淑華因不願意面對刑事告訴,在異國他鄉逃亡多年,直
至刑事追訴期滿始返回臺灣,由馮淑華於另訴所提出「懺
悔書」(全文由馮淑華自行書寫)內容,可知馮淑華將全
家遭受刑事追訴、流浪國外十幾年及損失鉅額資產、背負
龐大債務等事,均怪罪被告陳金池,認被告陳金池虧欠馮
淑華全家,應以金錢補償其所受損失,此乃馮淑華設局取
得系爭支票之動機,原告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㈢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二張來看,被告陳金池面前之文件應該
是兩份不同文件,照片拍攝時間應非同時,照常理來說,
被告陳金池拿起印章用印後,印章放回桌上之位置不會完
全相同,惟上述二張照片中所有印章的擺放位置(方向以
及角度)卻完全相同。原告所提出之二張照片中,桌上並
沒有任何筆和印泥,試問被告陳金池要如何修改面前文件
及用印?又其中一張照片中,被告陳金池手持印章,如照
片為真正,其時間點應係被告陳金池正拿起印章要用印,
或剛好用印完尚未將印章放好,為何桌上無印泥?原告所
提出二張照片中,桌上擺放被告陳金池的名片,事實上,
95年間被告陳金池已跟原告及馮淑華二人在台灣見過數次
面,馮淑華也曾帶自己的姐姐及其兒女投宿吉野汽車旅館
,原告、馮淑華二人與被告陳金池並非初次見面,若照片
地點在馮淑華家中,無外人在場,被告陳金池自無拿出名
片放在桌上之必要;原告曾主張:「當時陳金池在北京並
沒有攜帶陳燕儀與林豔佩兩人的私章,因此在授權書中的
股東欄位上為空白(即未用印),事後再將授權書交由陳
金池帶回臺灣完成用印」等語。然由原告所提出之該二張
照片中,可以看到桌上已經擺放兩顆私章,故原告說法與
該二張照片所顯示狀況有所矛盾。又錄影光碟中桌面寬度
顯然比沙發寬度窄,而該二張照片中桌面寬度卻比沙發寬
度寬,二者已有不同,顯有疑義。
㈣原告所提出「授權書」已遭變造為「出讓吉野旅館公司百
分之百股權」之讓渡書,但公司全部股權之出讓必須完成
相關法律程序,始為完備、具有效力,並非二人間私相授
受,況且「授權招股引資」和「讓渡公司股權」分明是截
然不同,倘若被告陳金池因積欠原告、馮淑華6000萬元債
務,決定出讓被告吉野公司全部股權予原告,被告陳金池
大可直接出具「股權讓渡書」予原告,何必非得在原先之
「授權書」上塗改,弄得整張紙猶如小學生的塗鴉本,如
此草率、兒戲的行為,不應該是一件金額高達數千萬之公
司股權讓渡交易應有作法。倘若被告陳金池為償還先前積
欠之6000萬元債務而決定將被告吉野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出
讓予原告,雙方並於96年1月份在北京談定出讓公司全部
股權,則被告陳金池回到臺灣理當辦理公司出讓之相關事
宜,然同年3月份,被告陳金池又再次前往北京與馮淑華
張洋 洽談資金入股吉野公司事宜,若被告陳金池已決定
將被告吉野公司全部股權讓渡予原告,以清償6000萬元之
債務,為何再次遠赴北京?招攬資金入股被告吉野公司?
甚至在北京銀行開戶?事實上,被告陳金池並未出讓吉野
公司股份予原告的打算,而是繼續請託馮淑華在中國大陸
協助招攬資金入股吉野公司,待事成之後再付馮淑華仲介
費用,馮淑華見到總額如此鉅大之支票,加上被告陳金池
對其相當信任、毫無防範,於是心生歹念,將系爭支票占
為已有。
㈤原告所提出之懺悔書中,被告陳金池未寫下任何字跡,懺
悔書上之立書人簽名亦非被告陳金池本人所簽名,甚至無
被告陳金池之印文,所謂懺悔書應由懺悔人自行書寫懺悔
之意,立書欄由懺悔人簽名及蓋用懺悔人印文,原告所提
出之懺悔書中,無一條件符合,如此懺悔書根本無法證明
出自被告陳金池之手或其本意,此懺悔書應係原告單方面
捏造,被告陳金池根本不知情。懺悔書中最後一段補充文
字提及:「我保證、武嶽、燕儀、豔佩、 毅聰 等我的家人
一定會理解此事,所以我以他們的印鑑代為證明」等語,
但在懺悔書中卻無「毅聰」之印鑑章。另懺悔書中,記載
書寫時間為西元2007年3月6日早上10時30分,此時被告陳
金池尚在前往北京途中,根本不可能出現在北京真鍋咖啡
館,由此足以證明此懺悔書係由馮淑華單面憑空捏造,並
非出於被告陳金池本人意思。
㈥由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中,所有字跡均非出於被告陳金池親
筆,被告陳金池並無不識字或喪失書寫能力之情,理當親
自填寫本票上所有內容,以作為借款之憑證交付予原告,
不可能假手他人為自己開立本票,任憑他人填寫本票上之
內容。又原告提出本票外,並連同本票之存根聯一併提出
,依簽發本票常理而言,發票人簽發本票後,會將該張本
票自整本本票簿撕下,交付給受款人,而該張本票存根聯
保留在本票簿內,以作為將來查對之用。惟本件6000萬元
本票及存根聯均由原告所保存,此與簽發本票常理有違,
亦與被告陳金池主張其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面額6000
萬元本票,亦未曾見過該張本票,該張本票係由馮淑華單
方面所製作等情相符。倘若被告陳金池積欠原告借款,而
與被告吉野公司無關,被告吉野公司無需為被告陳金池個
人所積欠之債務作出任何形式之背書、保證,更遑論以被
告吉野公司名義簽發本票。被告陳金池非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本無權為被告吉野公司簽發票據,
被告吉野公司、陳武嶽、陳燕儀、林豔佩未欠原告款借款
,縱另借據蓋有被告吉野公司及股東印章並註明「借款保
證人」,但被告吉野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公司得為他人為保
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禁止規定),該保證亦屬無效。
縱令被告陳金池積欠原告6000萬元借款為真,被告吉野公
司雖曾授權被告陳金池與馮淑華及原告洽談股權出讓投資
人事宜,但未曾授權被告陳金池簽發公司票據或將公司簽
發之票據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公司股東即被告陳武嶽、
陳燕儀、林豔佩亦未授權被告陳金池於清償個人債務之支
票上背書,2份授權書所載,對被授權人陳金池之授權範
圍,陳金池僅得代理吉野公司出讓股權,無權將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而為處分,原告自無代理權及
無處分權之陳金池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依民法第107條但
書及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㈦退萬步言,即使認為被告主張因給付紅利而簽發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不被採認,就原告主張借款之原因關係,被告
亦否認原告交付6000萬元予被告,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成立生效要件為證明。
㈧被告吉野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在內之60張面額各35萬元之支
票及1張面額150萬元支票,皆依馮淑華指示須填寫受款人
馮劉蘭香 ,系爭本票簽寫應記載事項時即記載受款人馮
劉蘭香,後再由被告陳武嶽、陳金池、林豔佩、陳燕儀蓋
章,末由被告陳金池攜赴北京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之原本
經核閱後,確認與原告提出之影本相符,即發票人為被告
吉野公司,票面皆指明受款人為馮劉蘭香,並由被告陳武
嶽、陳金池、林豔佩、陳燕儀蓋章,上開指明受款人為馮
劉蘭香之事實,與被告陳金池迭次說明一致,並由原告所
自認,是則既為指名票據,其第一背書人應為受款人,但
系爭支票背書欄並無原告之背書,其餘領款人欄雖有原告
簽名,但係提示領款所簽,非票據轉讓之背書,故為背書
不連續,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規定、最高
法院63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659號判決意旨,嗣後之被背書人含原告在內,就系爭
支票已喪失票據上權利。
㈨原告 於鈞院 9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所提之
錄音光碟顯有瑕疵,不得作為證明被告陳金池有向原告借
款6000萬元。該錄音光碟顯如下瑕疵:
⒈經 向鈞院 9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事件調取之上開錄音光
碟,顯示電腦檔案建立時間及修改時間均為「2007年1
月2日下午11時46分40秒」。按錄音光碟製成之前,須
將原始錄音內容儲存於電腦建檔,儲存時間即建檔時間
,會顯示在電腦檔案中依據檔案製成之光碟上,一般而
言無法修改,而有些MP3於錄音時亦能標示時間,而於
儲存電腦時亦會顯示該錄製時間,由此機械設計功能即
可推斷,馮淑華不論係用MP3或其他器材錄音,時間均
應在上揭檔案建立時間之前,但在該期日之前,被告吉
野公司尚未簽發支票予原告,不應有談及支票之對話。
⒉依鈞院該事件調閱之原告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係於96
年5月13日自桃園「中二」機場出境,惟核諸原告提出
之錄音譯文,對話中陳金池曾問原告「你們明天就走嗎
?」原告答稱「是啊!明天就走!」故錄音時間非96年
5月13日應可確定。
⒊上開錄音譯文第「五」點「錄音器材」註明:「懸掛在
馮淑華頸上的MPS,當時陳金池曾問這是什麼?馮淑華
回答是MP3,要錄音的。」但遍觀其譯文內容,從頭到
尾皆無此對話。
⒋錄音係開始於三人在餐廳內之對話,顯示有背景音樂聲
,但至光碟時間11分52秒三人離開餐廳走至戶外至光碟
時間15分,仍有背景音樂聲,且較之前大聲,若該音樂
為餐廳所播放,即不合常理;若出自馮淑華身上之MP3
則不可能,原告以該光碟為有利於已之證物,對以上違
反機械設計功能及常理之疑點,若無法合理解釋,應可
推定該光碟內容經過剪輯而失真,無證據能力。
⒌退步言之,縱令光碟內容未經剪輯,原告所提出之光碟
譯文,與原音亦多有不符,其中不乏曲解或添加,對話
中被告陳金池所稱「一次處理」或「一個處理」係指對
所有債權人而言,而除了原告與馮淑華二人一搭一唱外
,被告陳金池未曾表示要對原告「還」債務,而被告陳
金池當時既在開車,對於原告母女刻意之套話未予注意
而予虛應或隱忍,亦屬常理。簡言之,從錄音帶中,只
聞被告陳金池無助的央求原告不要提示支票致其財務無
法周轉而已,核被告陳金池自知支票已落入原告手中,
在變賣土地取得資金前已無法對抗,故有此反應應屬正
常,故該光碟內容應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金池對原告有負
債,錄音中亦無人提及被告陳金池積欠原告6000萬元債
務之事。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吉野公司簽發,並經被告陳燕儀、林艷
佩、陳武嶽、陳金池背書之如附表所示24紙支票,及該等支
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4紙支票
及其退票理由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金池係為先前積欠之借款支付利息而交
付系爭支票,被告應依票據法律關係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則
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其並辯稱:被告因受原告及其女馮淑華
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訴外人張明投資紅利,訴外人
張明既未交付股款,被告自不必負票據上責任等語。準此,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如系爭支
票原因關係為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該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被告就系爭支票所為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茲說明
如下:
㈠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執票人本於票據
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
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
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
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
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
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
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
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
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兩
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
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因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
消費借貸之特別要件事實已有相當證明,始應轉換舉證責
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
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
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
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法律座
談會第36號提案乙說及研究結果參照)。執此,部分實務
上判決就票據債務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
即認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
見解,尚與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本質不合,亦與前揭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揭示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不符
,為本院所不採。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系爭24紙支票為證,依
上揭說明,原告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已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
借貸利息,不負證明關於原因關係存在之責任;而被告主
張其受原告及其女馮淑華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支付
訴外人張明投資紅利,原告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
等情,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原告之女馮淑華於95年間得知被告陳金池亟須資
金入股被告吉野公司,向被告陳金池表示可代為尋找願意
入股之股東,嗣馮淑華佯稱有大陸地區官員張明欲投資,
並安排被告陳金池於96年1月5日在大陸地區北京市與張明
簽訂「股權買賣意向書」,約定以人民幣660萬元購買吉
野公司百分之40股份,請張明直接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被
告陳金池並將包括系爭24紙支票在內之61紙支票交付馮淑
華。但事後至96年3月11日被告陳金池留在北京期間,張
明並未將股款匯入帳戶,原告基於詐騙行為(無權占有)
取得系爭支票,且張明既未交付股款,被告自不必負票據
上責任云云。經查:被告陳金池委請原告之女馮淑華代為
尋找有意入股吉野公司之投資人挹注資金,馮淑華於96年
1月5日介紹大陸人士張明與陳金池在北京市見面,張明以
張浩洋名義與陳金池訂定股權買賣意向書,雙方約定由張
浩洋購買吉野公司經營股權百分之40,購股權金額為人民
幣660萬元,張浩洋應於簽訂本約時支付人民幣224萬元,
並於股權登記完畢時付清尾款,張浩洋有權利指定股權之
登記名義,被告陳金池則應於簽訂本約7天內提供登記證
件,惟張明並未依約在簽約時交付款項,嗣後亦未交付股
款,被告陳金池與張明亦未再簽訂系爭股權買賣本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權買賣意向書可稽,自堪採信
。被告陳金池與張明所簽訂之股權買賣意向書,該文件原
名稱為「協議書」,經手寫改為「意向書」,且於付款方
法中提及「本約簽訂」時支付部分款項之事,此約僅屬預
約,尚非股權買賣之本約,嗣後被告陳金池未再與張明簽
訂系爭股權買賣本約,被告陳金池既未取得張明正式買受
股權之承諾,亦未取得張明交付之任何股款或保障,遑論
商業經營能否獲利尚屬未定;況被告陳金池經營商業數十
年,對相關商業運作已甚熟稔,應無可能因簽訂該意向書
,即率爾簽發系爭支票給付張明紅利,無端自陷遭票據追
索之風險,被告辯稱被告陳金池預先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
內之60紙支票予原告,充為張明之投資紅利,顯屬無據。
再者,被告陳金池以上揭主張認為原告及馮淑華涉犯詐欺
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
被告陳金池之再議確定,被告陳金池復聲請交付本院審判
,經本院刑事庭駁回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586號、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
第937號及本院100度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故被告陳金池主張其因受原告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用
以支付訴外人張明投資紅利,不足採認。
㈢被告辯稱被告吉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皆依馮淑華指示填
寫受款人馮劉蘭香,故系爭支票簽發時即記載受款人馮劉
蘭香,再經由陳燕儀、 林艷佩 、陳武嶽、陳金池蓋章背書
,末由陳金池交付予原告,系爭支票既為指名票據,其第
一背書人應為受款人即原告,但系爭支票背書欄並無原告
之背書,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云云。按支票之
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
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支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
。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
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支票,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
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
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支票背
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支票之
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支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
,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1939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吉野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武嶽所簽發,並由被告陳燕儀、林艷佩、
陳武嶽、陳金池背書完成後,由被告陳金池將系爭記載受
款人完成之支票交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係
自背書人陳金池受讓系爭支票,並非自發票人吉野公司受
讓系爭支票;且原告要求被告陳金池須交付指名受款人為
原告之系爭支票,亦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支票指名受款
人為原告應認係背書人陳金池所為,而非發票人吉野公司
所為,原告既自背書人陳金池受讓系爭指名受款人之支票
,依上揭說明,即不能因原告未在支票背書,而認系爭支
票背書不連續。被告以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為由,主張原
告喪失對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追索權,尚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依據二份授權書所載,對被授權人陳金池之授權
範圍,陳金池僅得代理吉野公司出讓股權,無權將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而為處分,原告自無代理權
及無處分權之被告陳金池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依民法第
107條但書及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云云。惟查,原告所持95年12月30日授權書之立授
權人為吉野旅館有限公司,受授權人為陳金池,該授權書
內容記載:「因受授權人陳金池於西元1983年至1992年間
,陸續向馮劉蘭香、馮文祥無息借款陸仟萬元新臺幣,借
款金額經雙方核對確實無訛,立授權人吉野旅館有限公司
全權授權陳金池先生,代表本公司出讓位於臺灣省臺中松
竹路1段883號吉野旅館有限公司股權,出讓股權百分之百
,以抵償欠馮劉蘭香之借款,法定代理人和受授權人共同
向馮劉蘭香借款陸仟萬元新臺幣,為保障借款之權益,恐
口說無憑特立書為證」等語;另原告所持96年3月7日授權
書之立授權人為吉野旅館有限公司,受授權人為陳金池,
並經董事陳武嶽、股東陳燕儀、林艷佩用印,該授權書內
容記載:「茲因立授權書人吉野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嶽全權授權陳金池先生代表本公司出讓位於臺中松竹
路1段883號吉野旅館有限公司股權,出讓股權百分之百給
予馮劉蘭香女士之事宜,為保障承受股權人馮劉蘭香之權
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可知上開二份授權
書內容係被告吉野公司及其股東授權被告陳金池代表公司
出讓股權予原告,惟並未限制或禁止被告陳金池交付被告
吉野公司簽發,由被告陳燕儀、林艷佩、陳武嶽背書之支
票予原告以清償個人債務,自不得認為該二份授權書授權
範圍有陳金池不得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個人債務之限制。
故被告以原告既持有該二份授權書,對該授權書範圍有上
開限制不得諉為不知為由,主張原告惡意自無處分權人或
自無權代理人之被告陳金池取得系爭支票,自無足取。
㈤被告另稱被告陳金池非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無
權為被告吉野公司簽發票據,公司股東即被告陳燕儀、林
艷佩、陳武嶽亦未授權被告陳金池在清償其個人債務之支
票上背書;又系爭借據蓋被告吉野公司及股東印章並記明
「借款保證人」,但被告吉野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公司得為
他人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該保證亦
屬無效,原告受讓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云云。惟按票據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
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
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
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
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參照)。系爭
支票發票人欄所蓋用被告吉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武嶽
之印章為真正,背書欄所蓋用被告陳燕儀、林艷佩、陳武
嶽之印章亦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揭規定,縱如
被告所稱系爭支票被告陳金池無權為公司簽發或股東背書
,或公司依法不得為他人為保證等語,依上揭說明,被告
吉野公司、陳燕儀、林艷佩、陳武嶽,仍應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原告自被告陳金池取得系爭支
票,自無惡意取得可言。
綜上所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或背書之如附表所示24紙支票
,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被告抗辯系爭24紙支票係由原告
惡意取得,且係支付訴外人張明投資紅利之一部等情,均不
足採,被告自應依系爭24紙支票之票面文義負發票人及背書
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票款840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85,1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兩案金額各為42,5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面金額│票據號碼│
││││(即提示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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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陽信銀行│98年8月7日│98年8月10日│350,000元│AC0000000│
││精武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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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同上│98年9月7日│98年9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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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同上│98年10月7日│98年10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
│04│同上│98年11月7日│98年11月9日│350,000元│AC0000000│
├──┼────┼──────┼──────┼─────┼─────┤
│05│同上│98年12月7日│98年12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
│06│同上│99年1月7日│99年1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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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同上│99年2月7日│99年2月8日│350,000元│AC0000000│
├──┼────┼──────┼──────┼─────┼─────┤
│08│同上│99年3月7日│99年3月8日│350,000元│AC0000000│
├──┼────┼──────┼──────┼─────┼─────┤
│09│同上│99年4月7日│99年4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
│10│同上│99年5月7日│99年5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
│11│同上│99年6月7日│99年6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
│12│同上│99年7月7日│99年7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
│13│同上│99年8月7日│99年8月9日│350,000元│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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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同上│99年9月7日│99年9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
│15│同上│99年10月7日│99年10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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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同上│99年11月7日│99年11月8日│350,000元│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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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同上│99年12月7日│99年12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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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同上│100年1月7日│100年1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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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同上│100年2月7日│100年2月8日│350,000元│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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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同上│100年3月7日│100年3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
│21│同上│100年4月7日│100年4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
│22│同上│100年5月7日│100年5月9日│350,000元│AC0000000│
├──┼────┼──────┼──────┼─────┼─────┤
│23│同上│100年6月7日│100年6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
│24│同上│100年7月7日│100年7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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