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謝翠鳳
相 對 人 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貳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案號:98年度桃
簡字第1133號、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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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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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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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由聲請人預納,確定部分新臺│
│││幣394元由聲請人負擔,未確│
│││定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
│││。│
├────────┼─────┼─────────────┤
│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四│
│││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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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922元{計算式:【(5,180-394)│
│+7,110】×3/4=8,9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1,812元(計算式:應負擔金額8,│
│922-已預納金額7,110=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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