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皮包,所
為固非可取,惟念其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所竊得之物品
亦經被害人 劉世旭 具領,並給付新臺幣2,500元賠償被害人
損失,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101
年度司豐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及被害人亦表明同意原諒被告
,對於法院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之意,亦有前開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事後願誠摯向被害人道歉,已
見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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