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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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他字第2號
原   告  梁思媮
法定代理人  梁語祺
訴訟代理人  謝采薇 律師
被   告  陳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
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
,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桃簡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桃簡字第919號判決,其中主文第
3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皆已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
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5,400元
。從而,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5,400元×0.3=1,620元,)、被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5,400元×0.7=3,78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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