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被 告 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壹拾肆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申請借款最高額度新臺幣300,00
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5元
合計1,24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