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叁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定國泰產物強制汽車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使用或管理致第三人傷害
或死亡時之責任保險事故,而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1日5時
5分許,飲酒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街南向北行駛,行
經同路段與永康街2巷交叉口處,因酒醉致駕駛失控之過失
,右前車頭追撞訴外人 陳獻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尾,除使系爭機車失控再向
右撞及同路段東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外,
被告因往左閃避而復以左前車頭撞及同路段西側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2HH-08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尾(下合稱上開受損車輛為訴外車輛,並稱此車禍事故為系
爭事故),陳獻德並因系爭事故致頭部鈍創而顱內出血死亡
,原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5,
484元與陳獻德之遺屬,經與訴外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人比例分攤後,並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就系爭汽車訂有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並確
於上開時地因酒醉駕車生系爭事故,並致陳獻德死亡,願依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賠償,然其現尚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醉駕駛系爭汽車而生系爭事故,
並致使陳獻德死亡,原告即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50
5,484元與陳獻德之遺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02624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14日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9年3月3日診字第
1289號診斷證明書、原告99年3月19日強制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
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
之遺屬。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系
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5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飲用酒類駕駛汽車致陳獻德死亡,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有被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稽,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原告並已給
付陳獻德之遺屬保險金,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所給付之
保險金1,505,484元,代位請求權人即陳獻德之遺屬,請求
被告給付該保險金中,依強制汽車責任第36條與訴外車輛之
強制汽車保險人比例分配之餘額376,371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代位陳獻德之遺屬即繼承人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故原告就該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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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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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被告提解│6,046元││
│差旅費│││
├───────┼───────────┼──────┤
│合計│10,126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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