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鵬遠
相 對 人 黃邦發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參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案號:100年度桃簡
字第40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業經本院判決確
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聲請人負擔,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
訛。而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
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計算書:
┌─────────┬─────┬──────────────┐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聲請人於起訴前自行囑託臺灣省│
├─────────┼─────┤桃園縣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5,000元│員會及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而為之支出,自不得列入本│
│││件之訴訟費用。│
├─────────┼─────┼──────────────┤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①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給│
│││付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訴之聲明,將請求金額減縮│
│││至40萬元,核屬訴之一部撤回│
│││(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
│││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故本件裁判費應以40萬元│
│││計之為4,300元。│
├─────────┼─────┤②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90%│
│戶政規費│60元│,即4,023元(計算式:(4,3│
├─────────┼─────┤00元+60元+110元)x90%=4,│
│資料使用費│110元│023元)。│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23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