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
100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馮 劉蘭香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被 告 吉野 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野旅館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 武嶽
被 告 陳 燕儀
被 告 林 豔佩
被 告 陳金池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合
併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
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吉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即吉野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吉
野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4紙支票,面額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為新臺幣)840萬元,均經被告
陳武嶽 、 陳燕儀 、 林豔佩 、陳金池背書。詎屆期提示請求
付款時,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
㈡被告陳金池自民國72年起至81年間陸續向原告及訴外人馮
文祥借款,金額高達6000萬元,均未清償。被告吉野公司
於95年底委託被告陳金池本欲以被告吉野公司全部股權抵
償上開6000萬元借款,但96年初被告陳金池改變主意,委
請訴外人 馮淑華 尋找大陸人士挹注資金,期使被告吉野公
司能繼續經營,並承諾於96年2月1日全部清償該6000萬元
借款,如屆期未清償,並同意給付每日違約金30萬元;96
年1月5日馮淑華覓得大陸人士 張浩洋 與被告陳金池簽訂股
權買賣意向書,雙方約定張浩洋以660萬元人民幣購買被
告吉野公司百分之40之股權,但嗣後該筆交易因故不成,
被告吉野公司之股權亦未移轉;96年2月1日被告陳金池因
財務狀況不佳,未能依約清償該6000萬元借款,96年3月
初被告陳金池同意以被告吉野公司全部股權抵償借款,並
承諾以年息百分之7計算(即每月35萬元)利息,並再給
付150萬元作為長期以來造成馮家損失鉅額家產及官司牽
連之精神賠償,被告陳金池因而簽發面額6000萬元之本票
(共同發票人吉野公司、陳武嶽、林豔佩、陳燕儀,發票
日96年3月7日,票據號碼為CH736229)、面額150萬元支
票(發票人吉野公司,發票日96年3月7日,票據號碼AC00
00000)及60張面額各35萬元之支票(發票人吉野公司,
發票日自96年4月7日起,每月各1張),而上開面額各35
萬元之支票中,發票日自96年4月7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
之19張支票均已兌現,至於其後到期之支票則未獲兌現。
㈢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簽發交付係遭原告與訴外人馮淑華詐
騙而用以支付張浩洋每月之投資紅利,惟張浩洋並未依約
交付承諾之投資金額等情,而與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
致,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
㈣訴外人馮淑華確曾介紹 張明 與被告陳金池洽談入股被告吉
野公司事宜,張明與被告陳金池並於96年1月5日簽訂股權
買賣契約書,惟嗣後雙方於約定之7日內均未交付投資款
或轉讓股權,該意向書因之作廢,此次股權買賣過程,被
告陳金池並未交付任何支票等情,業經訴外人馮淑華於鈞
院另案98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給付票款事件到庭證述:「
(問:你有無介紹大陸人士張浩洋投資吉野公司?)張浩
洋是我的學生,我是介紹張浩洋的爸爸張明和陳金池認識
,也曾談到他們能投資吉野。96年1月5日有寫意向書,張
明願意投資吉野,陳金池也有同意把一部份之股權讓與張
明。但是意向書是7天內有效,但是一方面沒有把錢匯入
,,另一方沒有把股權轉讓,所以此份意向書就已經作廢
了。」「(問:被告與張明簽訂股權買賣意向書時,有無
交付支票給張明?)沒有」等語明確(見該案98年7月7日
筆錄)。依該股權買賣意向書中僅有5條文,內容泛稱張
浩洋以660萬元人民幣購買被告陳金池持有之被告吉野公
司百分之40股權,價金究如何交付?何時交付?股權應移
轉登記予何人?何時完成登記等重要事項則隻字未提,更
遑論有與被告辯稱吉野公司需按月給付張浩洋35萬元之紅
利,且以簽發系爭本票履行等語相關之記載。更甚者,上
訴文件首行原為「股權買賣協議書」,該「協議」一詞經
刻意刪除,改手寫為「股權買賣意向書」,基此該股權買
賣意向書應僅是傳達雙方確有買賣之意願,尚未達契約成
立之程度,性質上屬買賣之預約,則被告應無在契約尚未
成立之前即交付系爭支票之可能。又本件既僅是股權買賣
之投資行為,而非金錢借貸,則被告承諾按月給付張浩洋
35萬元,總額高達2100萬元之所謂紅利,且係於張浩洋之
投資金額尚未匯入帳戶前即先行給付支票,於發現張浩洋
未依承諾匯款後,未立即採取民事途徑以拒絕付款,而係
由原告持有之發票日96年4月7日起至97年10月7日之19張
面額各35萬元之支票按月提示承兌,期間長達一年多,凡
此各情,明顯有違常理與交易習慣。
㈤被告抗辯原告於另訴所提出證明原因關係之本票、借據、
授權書及懺悔書等資料,均係原告與馮淑華所共同偽造云
云,原告否認之;且上開文書上之被告印文均為真正,被
告迄未能就遭盜蓋印章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所辯自無
足採。又被告另抗辯原告女兒馮淑華於81年間受讓被告陳
金池之星銨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銨公司)股權
後,經營不佳背負大筆債務,原告與馮淑華於82年4月6日
遠赴國外,旋因詐欺案件被通緝,自此十多年來未再入境
臺灣,馮淑華將其上開遭遇過程怪罪於被告陳金池,而萌
生設局取得系爭支票之動機云云,殊非屬實,原告否認之
。蓋馮淑華與被告陳金池間關於星銨公司股權轉讓及其後
遭追訴詐欺取財案件等經過情形,姑不論與本件系爭支票
爭執無關,且事實上馮淑華係遭被告陳金池夥同訴外人許
學堯以擅自抵押公司、資產等非法手段,致星銨公司無法
繼續營運。
㈥原告對系爭支票取得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該
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告訴人聲請交
付審判遭駁回在案。
㈦原告於豐原市○○路○○○巷經營義民商店及兼從事土地仲
介,十多年期間獲有商店盈利及仲介佣金收入約450萬元
;原告配偶 馮文祥 擔任公務員30多年期間有積蓄及退休金
等收入約500萬元;原告之子 馮偉仁 因公殉職,獲有撫卹
金100萬左右;馮家於豐原醫院對面有100多坪之店面,及
有上開義民商店之2樓透天店面,於75年間出售,獲有價
款收入約600萬元。原告向姐姐 劉阿菊 借貸3500多萬元,
而劉阿菊之資金來源是以其家族所有坐落東勢之土地(所
有權人 胡樹生 --劉阿菊之夫婿)以及在豐原市市議會對面
面積約600坪之土地(所有權人 巫坤財 --劉阿菊之女婿)
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告之女兒 馮淑君 以其配偶 陳威佐 所有
坐落臺北五股200多坪土地向銀行貸款500萬元,出借予馮
劉蘭香,再轉借被告陳金池;原告女兒馮淑華曾論及婚嫁
之男友 黃政雄 ,亦曾出借250萬元予原告,原告再轉介予
被告陳金池。原告曾與被告陳金池共同出資處理訴外人賴
水波所有坐落臺中市○○路200多坪土地遭其債權人假扣
押之債務清償,及嗣後將土地出賣等事宜,其後土地順利
出售,原告分得500萬元之報酬,該款項亦出借予被告陳
金池。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有相當資力借款予被告陳金池
。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否認
原因關係,原告應就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女兒馮淑華與被告陳金池原共同經營星銨公司,於81
年間被告陳金池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意繼續經營事業,遂
於81年9月2日將星銨公司股權全數轉售予馮淑華,價金
2920萬元,馮淑華簽發面額各為292萬元支票10張以為給
付。馮淑華另簽發面額412,000元支票12張交付被告陳金
池作為轉讓後一年內紅利之給付。惟馮淑華買受股權後,
經營不佳,對外背負大筆債務,原告及馮淑華於82年4月6
日遠赴國外,出境後馮淑華即因詐欺案件被通緝,自此十
幾年後未再入境臺灣,原告及其家人、被告陳金池及其家
人雖因上開星銨公司倒閉事件,遭債權人認為涉有詐欺罪
嫌而提起告訴,最後分別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然
馮淑華因不願意面對刑事告訴,在異國他鄉逃亡多年,直
至刑事追訴期滿始返回臺灣,由馮淑華於另訴所提出「懺
悔書」(全文由馮淑華自行書寫)內容,可知馮淑華將全
家遭受刑事追訴、流浪國外十幾年及損失鉅額資產、背負
龐大債務等事,均怪罪被告陳金池,認被告陳金池虧欠馮
淑華全家,應以金錢補償其所受損失,此乃馮淑華設局取
得系爭支票之動機,原告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㈢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二張來看,被告陳金池面前之文件應該
是兩份不同文件,照片拍攝時間應非同時,照常理來說,
被告陳金池拿起印章用印後,印章放回桌上之位置不會完
全相同,惟上述二張照片中所有印章的擺放位置(方向以
及角度)卻完全相同。原告所提出之二張照片中,桌上並
沒有任何筆和印泥,試問被告陳金池要如何修改面前文件
及用印?又其中一張照片中,被告陳金池手持印章,如照
片為真正,其時間點應係被告陳金池正拿起印章要用印,
或剛好用印完尚未將印章放好,為何桌上無印泥?原告所
提出二張照片中,桌上擺放被告陳金池的名片,事實上,
95年間被告陳金池已跟原告及馮淑華二人在台灣見過數次
面,馮淑華也曾帶自己的姐姐及其兒女投宿吉野汽車旅館
,原告、馮淑華二人與被告陳金池並非初次見面,若照片
地點在馮淑華家中,無外人在場,被告陳金池自無拿出名
片放在桌上之必要;原告曾主張:「當時陳金池在北京並
沒有攜帶陳燕儀與林豔佩兩人的私章,因此在授權書中的
股東欄位上為空白(即未用印),事後再將授權書交由陳
金池帶回臺灣完成用印」等語。然由原告所提出之該二張
照片中,可以看到桌上已經擺放兩顆私章,故原告說法與
該二張照片所顯示狀況有所矛盾。又錄影光碟中桌面寬度
顯然比沙發寬度窄,而該二張照片中桌面寬度卻比沙發寬
度寬,二者已有不同,顯有疑義。
㈣原告所提出「授權書」已遭變造為「出讓吉野旅館公司百
分之百股權」之讓渡書,但公司全部股權之出讓必須完成
相關法律程序,始為完備、具有效力,並非二人間私相授
受,況且「授權招股引資」和「讓渡公司股權」分明是截
然不同,倘若被告陳金池因積欠原告、馮淑華6000萬元債
務,決定出讓被告吉野公司全部股權予原告,被告陳金池
大可直接出具「股權讓渡書」予原告,何必非得在原先之
「授權書」上塗改,弄得整張紙猶如小學生的塗鴉本,如
此草率、兒戲的行為,不應該是一件金額高達數千萬之公
司股權讓渡交易應有作法。倘若被告陳金池為償還先前積
欠之6000萬元債務而決定將被告吉野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出
讓予原告,雙方並於96年1月份在北京談定出讓公司全部
股權,則被告陳金池回到臺灣理當辦理公司出讓之相關事
宜,然同年3月份,被告陳金池又再次前往北京與馮淑華
、 張洋 洽談資金入股吉野公司事宜,若被告陳金池已決定
將被告吉野公司全部股權讓渡予原告,以清償6000萬元之
債務,為何再次遠赴北京?招攬資金入股被告吉野公司?
甚至在北京銀行開戶?事實上,被告陳金池並未出讓吉野
公司股份予原告的打算,而是繼續請託馮淑華在中國大陸
協助招攬資金入股吉野公司,待事成之後再付馮淑華仲介
費用,馮淑華見到總額如此鉅大之支票,加上被告陳金池
對其相當信任、毫無防範,於是心生歹念,將系爭支票占
為已有。
㈤原告所提出之懺悔書中,被告陳金池未寫下任何字跡,懺
悔書上之立書人簽名亦非被告陳金池本人所簽名,甚至無
被告陳金池之印文,所謂懺悔書應由懺悔人自行書寫懺悔
之意,立書欄由懺悔人簽名及蓋用懺悔人印文,原告所提
出之懺悔書中,無一條件符合,如此懺悔書根本無法證明
出自被告陳金池之手或其本意,此懺悔書應係原告單方面
捏造,被告陳金池根本不知情。懺悔書中最後一段補充文
字提及:「我保證、武嶽、燕儀、豔佩、 毅聰 等我的家人
一定會理解此事,所以我以他們的印鑑代為證明」等語,
但在懺悔書中卻無「毅聰」之印鑑章。另懺悔書中,記載
書寫時間為西元2007年3月6日早上10時30分,此時被告陳
金池尚在前往北京途中,根本不可能出現在北京真鍋咖啡
館,由此足以證明此懺悔書係由馮淑華單面憑空捏造,並
非出於被告陳金池本人意思。
㈥由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中,所有字跡均非出於被告陳金池親
筆,被告陳金池並無不識字或喪失書寫能力之情,理當親
自填寫本票上所有內容,以作為借款之憑證交付予原告,
不可能假手他人為自己開立本票,任憑他人填寫本票上之
內容。又原告提出本票外,並連同本票之存根聯一併提出
,依簽發本票常理而言,發票人簽發本票後,會將該張本
票自整本本票簿撕下,交付給受款人,而該張本票存根聯
保留在本票簿內,以作為將來查對之用。惟本件6000萬元
本票及存根聯均由原告所保存,此與簽發本票常理有違,
亦與被告陳金池主張其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面額6000
萬元本票,亦未曾見過該張本票,該張本票係由馮淑華單
方面所製作等情相符。倘若被告陳金池積欠原告借款,而
與被告吉野公司無關,被告吉野公司無需為被告陳金池個
人所積欠之債務作出任何形式之背書、保證,更遑論以被
告吉野公司名義簽發本票。被告陳金池非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本無權為被告吉野公司簽發票據,
被告吉野公司、陳武嶽、陳燕儀、林豔佩未欠原告款借款
,縱另借據蓋有被告吉野公司及股東印章並註明「借款保
證人」,但被告吉野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公司得為他人為保
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禁止規定),該保證亦屬無效。
縱令被告陳金池積欠原告6000萬元借款為真,被告吉野公
司雖曾授權被告陳金池與馮淑華及原告洽談股權出讓投資
人事宜,但未曾授權被告陳金池簽發公司票據或將公司簽
發之票據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公司股東即被告陳武嶽、
陳燕儀、林豔佩亦未授權被告陳金池於清償個人債務之支
票上背書,2份授權書所載,對被授權人陳金池之授權範
圍,陳金池僅得代理吉野公司出讓股權,無權將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而為處分,原告自無代理權及
無處分權之陳金池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依民法第107條但
書及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
㈦退萬步言,即使認為被告主張因給付紅利而簽發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不被採認,就原告主張借款之原因關係,被告
亦否認原告交付6000萬元予被告,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成立生效要件為證明。
㈧被告吉野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在內之60張面額各35萬元之支
票及1張面額150萬元支票,皆依馮淑華指示須填寫受款人
為 馮劉蘭香 ,系爭本票簽寫應記載事項時即記載受款人馮
劉蘭香,後再由被告陳武嶽、陳金池、林豔佩、陳燕儀蓋
章,末由被告陳金池攜赴北京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之原本
經核閱後,確認與原告提出之影本相符,即發票人為被告
吉野公司,票面皆指明受款人為馮劉蘭香,並由被告陳武
嶽、陳金池、林豔佩、陳燕儀蓋章,上開指明受款人為馮
劉蘭香之事實,與被告陳金池迭次說明一致,並由原告所
自認,是則既為指名票據,其第一背書人應為受款人,但
系爭支票背書欄並無原告之背書,其餘領款人欄雖有原告
簽名,但係提示領款所簽,非票據轉讓之背書,故為背書
不連續,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規定、最高
法院63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659號判決意旨,嗣後之被背書人含原告在內,就系爭
支票已喪失票據上權利。
㈨原告 於鈞院 9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所提之
錄音光碟顯有瑕疵,不得作為證明被告陳金池有向原告借
款6000萬元。該錄音光碟顯如下瑕疵:
⒈經 向鈞院 9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事件調取之上開錄音光
碟,顯示電腦檔案建立時間及修改時間均為「2007年1
月2日下午11時46分40秒」。按錄音光碟製成之前,須
將原始錄音內容儲存於電腦建檔,儲存時間即建檔時間
,會顯示在電腦檔案中依據檔案製成之光碟上,一般而
言無法修改,而有些MP3於錄音時亦能標示時間,而於
儲存電腦時亦會顯示該錄製時間,由此機械設計功能即
可推斷,馮淑華不論係用MP3或其他器材錄音,時間均
應在上揭檔案建立時間之前,但在該期日之前,被告吉
野公司尚未簽發支票予原告,不應有談及支票之對話。
⒉依鈞院該事件調閱之原告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係於96
年5月13日自桃園「中二」機場出境,惟核諸原告提出
之錄音譯文,對話中陳金池曾問原告「你們明天就走嗎
?」原告答稱「是啊!明天就走!」故錄音時間非96年
5月13日應可確定。
⒊上開錄音譯文第「五」點「錄音器材」註明:「懸掛在
馮淑華頸上的MPS,當時陳金池曾問這是什麼?馮淑華
回答是MP3,要錄音的。」但遍觀其譯文內容,從頭到
尾皆無此對話。
⒋錄音係開始於三人在餐廳內之對話,顯示有背景音樂聲
,但至光碟時間11分52秒三人離開餐廳走至戶外至光碟
時間15分,仍有背景音樂聲,且較之前大聲,若該音樂
為餐廳所播放,即不合常理;若出自馮淑華身上之MP3
則不可能,原告以該光碟為有利於已之證物,對以上違
反機械設計功能及常理之疑點,若無法合理解釋,應可
推定該光碟內容經過剪輯而失真,無證據能力。
⒌退步言之,縱令光碟內容未經剪輯,原告所提出之光碟
譯文,與原音亦多有不符,其中不乏曲解或添加,對話
中被告陳金池所稱「一次處理」或「一個處理」係指對
所有債權人而言,而除了原告與馮淑華二人一搭一唱外
,被告陳金池未曾表示要對原告「還」債務,而被告陳
金池當時既在開車,對於原告母女刻意之套話未予注意
而予虛應或隱忍,亦屬常理。簡言之,從錄音帶中,只
聞被告陳金池無助的央求原告不要提示支票致其財務無
法周轉而已,核被告陳金池自知支票已落入原告手中,
在變賣土地取得資金前已無法對抗,故有此反應應屬正
常,故該光碟內容應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金池對原告有負
債,錄音中亦無人提及被告陳金池積欠原告6000萬元債
務之事。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吉野公司簽發,並經被告陳燕儀、林艷
佩、陳武嶽、陳金池背書之如附表所示24紙支票,及該等支
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4紙支票
及其退票理由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金池係為先前積欠之借款支付利息而交
付系爭支票,被告應依票據法律關係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則
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其並辯稱:被告因受原告及其女馮淑華
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訴外人張明投資紅利,訴外人
張明既未交付股款,被告自不必負票據上責任等語。準此,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如系爭支
票原因關係為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該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被告就系爭支票所為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茲說明
如下:
㈠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執票人本於票據
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
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
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
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
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
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
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
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
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兩
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
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因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
消費借貸之特別要件事實已有相當證明,始應轉換舉證責
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
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
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
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法律座
談會第36號提案乙說及研究結果參照)。執此,部分實務
上判決就票據債務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
即認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
見解,尚與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本質不合,亦與前揭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揭示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不符
,為本院所不採。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系爭24紙支票為證,依
上揭說明,原告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已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
借貸利息,不負證明關於原因關係存在之責任;而被告主
張其受原告及其女馮淑華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支付
訴外人張明投資紅利,原告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
等情,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原告之女馮淑華於95年間得知被告陳金池亟須資
金入股被告吉野公司,向被告陳金池表示可代為尋找願意
入股之股東,嗣馮淑華佯稱有大陸地區官員張明欲投資,
並安排被告陳金池於96年1月5日在大陸地區北京市與張明
簽訂「股權買賣意向書」,約定以人民幣660萬元購買吉
野公司百分之40股份,請張明直接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被
告陳金池並將包括系爭24紙支票在內之61紙支票交付馮淑
華。但事後至96年3月11日被告陳金池留在北京期間,張
明並未將股款匯入帳戶,原告基於詐騙行為(無權占有)
取得系爭支票,且張明既未交付股款,被告自不必負票據
上責任云云。經查:被告陳金池委請原告之女馮淑華代為
尋找有意入股吉野公司之投資人挹注資金,馮淑華於96年
1月5日介紹大陸人士張明與陳金池在北京市見面,張明以
張浩洋名義與陳金池訂定股權買賣意向書,雙方約定由張
浩洋購買吉野公司經營股權百分之40,購股權金額為人民
幣660萬元,張浩洋應於簽訂本約時支付人民幣224萬元,
並於股權登記完畢時付清尾款,張浩洋有權利指定股權之
登記名義,被告陳金池則應於簽訂本約7天內提供登記證
件,惟張明並未依約在簽約時交付款項,嗣後亦未交付股
款,被告陳金池與張明亦未再簽訂系爭股權買賣本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權買賣意向書可稽,自堪採信
。被告陳金池與張明所簽訂之股權買賣意向書,該文件原
名稱為「協議書」,經手寫改為「意向書」,且於付款方
法中提及「本約簽訂」時支付部分款項之事,此約僅屬預
約,尚非股權買賣之本約,嗣後被告陳金池未再與張明簽
訂系爭股權買賣本約,被告陳金池既未取得張明正式買受
股權之承諾,亦未取得張明交付之任何股款或保障,遑論
商業經營能否獲利尚屬未定;況被告陳金池經營商業數十
年,對相關商業運作已甚熟稔,應無可能因簽訂該意向書
,即率爾簽發系爭支票給付張明紅利,無端自陷遭票據追
索之風險,被告辯稱被告陳金池預先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
內之60紙支票予原告,充為張明之投資紅利,顯屬無據。
再者,被告陳金池以上揭主張認為原告及馮淑華涉犯詐欺
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
被告陳金池之再議確定,被告陳金池復聲請交付本院審判
,經本院刑事庭駁回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586號、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
第937號及本院100度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故被告陳金池主張其因受原告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用
以支付訴外人張明投資紅利,不足採認。
㈢被告辯稱被告吉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皆依馮淑華指示填
寫受款人馮劉蘭香,故系爭支票簽發時即記載受款人馮劉
蘭香,再經由陳燕儀、 林艷佩 、陳武嶽、陳金池蓋章背書
,末由陳金池交付予原告,系爭支票既為指名票據,其第
一背書人應為受款人即原告,但系爭支票背書欄並無原告
之背書,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云云。按支票之
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
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支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
。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
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支票,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
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
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支票背
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支票之
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支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
,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1939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吉野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武嶽所簽發,並由被告陳燕儀、林艷佩、
陳武嶽、陳金池背書完成後,由被告陳金池將系爭記載受
款人完成之支票交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係
自背書人陳金池受讓系爭支票,並非自發票人吉野公司受
讓系爭支票;且原告要求被告陳金池須交付指名受款人為
原告之系爭支票,亦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支票指名受款
人為原告應認係背書人陳金池所為,而非發票人吉野公司
所為,原告既自背書人陳金池受讓系爭指名受款人之支票
,依上揭說明,即不能因原告未在支票背書,而認系爭支
票背書不連續。被告以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為由,主張原
告喪失對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追索權,尚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依據二份授權書所載,對被授權人陳金池之授權
範圍,陳金池僅得代理吉野公司出讓股權,無權將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而為處分,原告自無代理權
及無處分權之被告陳金池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依民法第
107條但書及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云云。惟查,原告所持95年12月30日授權書之立授
權人為吉野旅館有限公司,受授權人為陳金池,該授權書
內容記載:「因受授權人陳金池於西元1983年至1992年間
,陸續向馮劉蘭香、馮文祥無息借款陸仟萬元新臺幣,借
款金額經雙方核對確實無訛,立授權人吉野旅館有限公司
全權授權陳金池先生,代表本公司出讓位於臺灣省臺中松
竹路1段883號吉野旅館有限公司股權,出讓股權百分之百
,以抵償欠馮劉蘭香之借款,法定代理人和受授權人共同
向馮劉蘭香借款陸仟萬元新臺幣,為保障借款之權益,恐
口說無憑特立書為證」等語;另原告所持96年3月7日授權
書之立授權人為吉野旅館有限公司,受授權人為陳金池,
並經董事陳武嶽、股東陳燕儀、林艷佩用印,該授權書內
容記載:「茲因立授權書人吉野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嶽全權授權陳金池先生代表本公司出讓位於臺中松竹
路1段883號吉野旅館有限公司股權,出讓股權百分之百給
予馮劉蘭香女士之事宜,為保障承受股權人馮劉蘭香之權
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可知上開二份授權
書內容係被告吉野公司及其股東授權被告陳金池代表公司
出讓股權予原告,惟並未限制或禁止被告陳金池交付被告
吉野公司簽發,由被告陳燕儀、林艷佩、陳武嶽背書之支
票予原告以清償個人債務,自不得認為該二份授權書授權
範圍有陳金池不得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個人債務之限制。
故被告以原告既持有該二份授權書,對該授權書範圍有上
開限制不得諉為不知為由,主張原告惡意自無處分權人或
自無權代理人之被告陳金池取得系爭支票,自無足取。
㈤被告另稱被告陳金池非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無
權為被告吉野公司簽發票據,公司股東即被告陳燕儀、林
艷佩、陳武嶽亦未授權被告陳金池在清償其個人債務之支
票上背書;又系爭借據蓋被告吉野公司及股東印章並記明
「借款保證人」,但被告吉野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公司得為
他人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該保證亦
屬無效,原告受讓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云云。惟按票據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
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
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
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
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參照)。系爭
支票發票人欄所蓋用被告吉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武嶽
之印章為真正,背書欄所蓋用被告陳燕儀、林艷佩、陳武
嶽之印章亦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揭規定,縱如
被告所稱系爭支票被告陳金池無權為公司簽發或股東背書
,或公司依法不得為他人為保證等語,依上揭說明,被告
吉野公司、陳燕儀、林艷佩、陳武嶽,仍應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原告自被告陳金池取得系爭支
票,自無惡意取得可言。
綜上所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或背書之如附表所示24紙支票
,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被告抗辯系爭24紙支票係由原告
惡意取得,且係支付訴外人張明投資紅利之一部等情,均不
足採,被告自應依系爭24紙支票之票面文義負發票人及背書
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票款840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85,1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兩案金額各為42,5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面金額│票據號碼│
││││(即提示日)│(新臺幣)││
├──┼────┼──────┼──────┼─────┼─────┤
│01│陽信銀行│98年8月7日│98年8月10日│350,000元│AC0000000│
││精武分行│││││
├──┼────┼──────┼──────┼─────┼─────┤
│02│同上│98年9月7日│98年9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
│03│同上│98年10月7日│98年10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
│04│同上│98年11月7日│98年11月9日│350,000元│AC0000000│
├──┼────┼──────┼──────┼─────┼─────┤
│05│同上│98年12月7日│98年12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
│06│同上│99年1月7日│99年1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
│07│同上│99年2月7日│99年2月8日│350,000元│AC0000000│
├──┼────┼──────┼──────┼─────┼─────┤
│08│同上│99年3月7日│99年3月8日│350,000元│AC0000000│
├──┼────┼──────┼──────┼─────┼─────┤
│09│同上│99年4月7日│99年4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
│10│同上│99年5月7日│99年5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
│11│同上│99年6月7日│99年6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
│12│同上│99年7月7日│99年7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
│13│同上│99年8月7日│99年8月9日│350,000元│AC0000000│
├──┼────┼──────┼──────┼─────┼─────┤
│14│同上│99年9月7日│99年9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
│15│同上│99年10月7日│99年10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
│16│同上│99年11月7日│99年11月8日│350,000元│AC0000000│
├──┼────┼──────┼──────┼─────┼─────┤
│17│同上│99年12月7日│99年12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
│18│同上│100年1月7日│100年1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
│19│同上│100年2月7日│100年2月8日│350,000元│AC0000000│
├──┼────┼──────┼──────┼─────┼─────┤
│20│同上│100年3月7日│100年3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
│21│同上│100年4月7日│100年4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
│22│同上│100年5月7日│100年5月9日│350,000元│AC0000000│
├──┼────┼──────┼──────┼─────┼─────┤
│23│同上│100年6月7日│100年6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
│24│同上│100年7月7日│100年7月7日│350,000元│AC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