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4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永發
被 告 吳佳娟
陳怡君
廖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佳娟、陳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佳娟以被告陳怡君、廖麗娟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2年8月15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並訂立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
款期間92年8月18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
放款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5%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
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吳佳娟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2月18日
止,尚積欠原告本金81,147元(下稱系爭款項),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廖麗娟則以:其固有自為借款人另行簽具以被告吳佳娟
、陳怡君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申請書(下稱廖麗娟申請書)
,向原告借款30萬元,惟並不認識被告吳佳娟,亦未擔任被
告吳佳娟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上所填寫伊之申請資料似
非伊所填寫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吳佳娟、陳
怡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消費明細表單、請求
金額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廖麗娟固抗辯其不認識被告
吳佳娟,未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亦非其所
自行填寫等語,惟查,本院就系爭契約上所載「廖麗娟」之
簽名,與被告廖麗娟所不否認確為其所簽具之廖麗娟申請書
及本院101年1月2日、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民事
報到單所載被告廖麗娟之簽名互核,經以肉眼辨識結果,堪
認兩者確具相同特徵,而應為同一人所簽署外,被告3人亦
互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訂含系爭契約、廖
麗娟申請書在內之借款契約3紙,有上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3紙在卷可稽,被告廖麗娟亦未就其既與被告吳佳娟素不相
識,何以被告吳佳娟願任被告廖麗娟與原告間借款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等情,具體陳述並提出合理說明,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3人為順利與原告核貸,乃互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語
,確非無據,被告廖麗娟既未就其抗辯舉證動搖本院所得心
證,自非可採,而被告吳佳娟、陳怡君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所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
爭款項81,147元,及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7.0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0日起至95年9月
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另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至被告廖麗娟若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代被告吳佳娟對原告清償系爭款項,尚得依民
法第749條之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請求被告吳佳娟返還
,則屬當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