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張榮驊
被   告  宋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陸
續開立商業本票1張及支票3張與原告,用以擔保被告所借
之上開款項,詎料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原告遂執被
告所簽立已屆期支票號碼FQ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30萬元
,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及支票3張為證
,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1年3月28日
寄存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4月7日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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