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5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敏綺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4日與台北國際銀行訂立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4日起至93年9月24日止,期滿時,如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按月攤還;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共計積欠63,1
97元(含本金59,922元、利息3,275元),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確積欠原告63,197元,及其中59,922元部分自94年11月1日
起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