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國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緝庚字第19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國文(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經法院判處強盜案件9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年7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9日開始執行,又於110年8月假釋出獄,尚餘殘刑2年4月14日。查,受刑人於110年11月無照駕駛遭警攔查之際發生車禍而致生過失傷害與公共危險罪,於112年判刑確定,因二罪間有間接犯罪,是以處以公共危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繳納4月徒刑罰金之後,該院卻以其所犯微罪而撤銷受刑人2年4月之假釋。受刑人於假釋後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驗尿,亦無任何躲避規查之行為,亦有正常之工作,而於期間雖涉犯其他案件,然案件也在偵查審理中,並無判決確定之案件,可證受刑人在假釋期間並無素行不良,故意再犯他罪。按大法官釋憲,不以過失及微罪來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損害受刑人權益,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之案件並非故意所犯而為之,而微罪來撤銷假釋亦不符比例原則,盼撤銷該裁判,暫緩執行撤銷之殘刑,爰依法而為之,待受刑人再犯他罪之案件確定真有罪刑,再予撤銷,而今所為,似乎未審先判。綜上可陳,無非是為受刑人受微罪處以6月以內之有期徒刑,而遭撤銷2年4月之假釋,有違比例原則,判撤銷原裁定,受刑人受保護管束期間均準時報到,並無不良之紀錄,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有罪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再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5日施行,此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除於該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法院者外,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修正施行後之該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第153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刑事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刑事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對撤銷假釋如有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倘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顯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受刑人於103年1月9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110年7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12月4日。
嗣前開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3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98130號函准予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889號、112年度執更緝庚字第19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2年4月14日,受刑人於112年6月21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2年3月21日花監教字第11211002510號函、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98130號函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91號、112年執更字第889號全案卷宗確認無訛。㈡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觀之,受刑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
有不當而為爭執,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而對於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時,於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以後,應依同法向法務部提起復審,若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時,再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然本件受刑人對於上開撤銷假釋不服之聲明時間係在112年7月14日,既在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後,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復審及向監獄所在地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方為適法。
㈢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
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查本件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以112年度執更字第889號、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9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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