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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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係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家具)之業務員,負責家具銷售之工作,其業務內容並未包括向客戶收取貨款事宜。詎甲○○明知非經公司同意,不得向客戶收取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擅自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向附表所示之客戶分別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後,未繳回聯豐家具,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據為己有。
二、案經聯豐家具之業務經理乙○○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李國智周銘濱彭昭忠周建男 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復有客戶訂貨單、現金支出憑證等件在卷足憑,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聯豐家具之業務員,主要業務係家具銷售事項,至於向客戶收取貨款係送貨司機所負責,已據告發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為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智識程度、手段、為上揭業務侵占犯行之次數、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之利益,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並按期清償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按,經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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