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35號原告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丙○○原係就讀原告學校,因學業成績不及格,於民國79年6月30日遭原告退學,原告依當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其在校之各項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20,000元,經被告丙○○邀同其父母即被告丁○○、戊○○為保證人書立分期償付申請書,與原告 洽妥 分期清償,嗣尚餘22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繳,未獲回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㈠原告方面:
⒈聲明:
⑴被告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陳述:
⑴被告丙○○係原告學校於79年6月30日退學之學生,
依據國防部頒行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應賠償原告在校之各項費用,嗣被告丙○○邀同其父母即被告丁○○、戊○○為保證人,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經核算尚餘22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繳,未獲回應。
⑵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被告未依規定履行承諾,
此有退學命令、分期償付申請書、催繳函、存證信函等為憑,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俾保權益。
㈡被告方面: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賠償費用之方式如左:一、學生接到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1個月內賠繳。二、學生及其家長如確屬一時無力賠繳時,得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由其學校查實後核准之。但分期賠繳之期限得依學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計算(就讀第1學年按1年分期賠繳,就讀第2學年按2年分期賠繳,餘類推)。...」為當時(88年6月9日修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原係就讀原告學校,因學業成績不及格,於民國79年6月30日遭原告退學,原告依當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規定,核計被告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訓練教育費用共234,062元,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經核算尚餘220,000元之事實,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該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退學命令、、被告丙○○在院費用明細表、分期償付申請書、催繳函、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丙○○係於77年8月10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79年6月30日因,因學業成績不及格遭原告退學,已如上述。又依被告丁○○與戊○○書立之分期償付申請書載明「敝子丙○○因成績不及格奉貴校79年7月4日(79)導博字第1724號令核定退學,需賠償在院費用: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零陸拾貳元整,因家境貧苦,無法一次付清,懇請准以分12期償還;頭期款擬於民國79年7月9日償付:新台幣壹萬貳仟零陸拾貳元整;並擬自民國79年8月9日至民國80年7月8日分12個月(每月10日前)平均付清(每個月償付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則以後各期均視同到期一次繳清,不得再分期償付,並負法律責任,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後無憑,立此存證...」有分期償付申請書1紙附卷足憑。從而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分期償付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法係自90年1月1日起始開始施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費返還請求權,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成立,前揭5年之請求權時效,尚無適用之餘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故本件原告於94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