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7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78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宋晏仁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府訴字第09421054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診所所擁有之壓克力告示牌,平常置於診所內,俟美
仙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仙公公司)之經銷商或直銷業者來了解產品時為其解說使用之告示牌,告示牌一向在室內使用,恰巧94年1月間因修理冷氣、改變裝潢,才被工人移至戶外,故無廣告之事實;又告示牌中有「可入內索取說明書」之字樣,係美仙公公司位在診所之內室,原告講解在候診室,當然是入內索取說明,故原告並未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僅照相而不入內查看,當不瞭解實際情況,且被告亦不可僅憑一張照片,而無稽查事實,即據以處分云云。
㈡提出訴願決定書及美仙公公司營業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原告係為明泰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配合門診時間,將刊有「本診所研發之機能食品『保健美』已有20年造福無數不孕症、靜脈曲張、痔瘡…最近經臨床發現它能預防癌瘤…如無癌瘤而年齡已達4、50歲,則肯定恢復年輕…家中有癌症腫瘤病史的家屬宜多加利用,明泰中醫診所」之看板配合,佇立於診所外。原告聲稱『保健美』係為原告診所之處方用藥,看診後依患者需要開立;惟『保建美』既為處方用藥,又何須如告示牌中所載「本診所研發之機能食品『保健美』已有20年造福無數不孕症…」之衛教。而該廣告內容並未具有衛教之實質意義,且原告又表示診所所擁有之壓克力告示牌平常置於診所內俟美仙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或直銷業者來了解產品時為其解說之用,告示牌中有「可入內索取說明書」之字樣係美仙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診所之內室,原告講解在候診室,當然是入內索取說明書。此說法與原告先前表明只是用來做衛教顯有不符之處。系爭廣告內容已明顯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故前揭廣告核屬違規醫療廣告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107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醫療法第9條、第11條、第85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8條(現行第9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㈩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四、本件原告係「明泰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4年1月29日門診時間於該診所門口置放「…本診所研發之機能食品『保健美』已12年造福無數不孕症、靜脈曲張、老人便秘、痔瘡…最近經臨床發現它能預防癌瘤…一、有癌瘤者服用『保健美』則癌瘤…治療癌瘤若有成果,則『保健美』的功效一一浮現。二、如無癌瘤而年齡已達4、50歲,則肯定恢復年輕並改善所有『保健美』包含老化症狀(可入內索取說明書)…家中有癌症腫瘤病史的家屬宜多加利用」等詞句之看板。經被告所屬南區聯合稽查站查獲後,遂由被告以94年2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0266700號函請原告至被告所屬西區聯合稽查站說明。嗣被告於94年2月18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審認系爭廣告內容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3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10724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告示牌,平常置於診內,故無廣告之事實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上開說法與其先前表明只是用來做衛教顯有不符之處;且系爭廣告內容已明顯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應屬違規之醫療廣告等語,資為爭議。
六、經查,原告負責之診所,經被告南區聯合稽查站於94年1月29日查獲於診所門外置放刊有如上述內容之看板,此有系爭廣告看板之採證照片1幀、被告94年2月18日訪談原告所作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有違章之行為,堪認為實。
七、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傳播媒體,係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惟此乃例示之規定,不以該條文明定之傳播方式為限,尚包括其他傳播方法。經查,本件系爭看板佇立於診所門外,其上刊登有關原告診所研發之機能食品「保健美」功用之詞句,應足以認定有為原告診所宣傳,以達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自應認係原告診所之醫療廣告。再者,系爭看板上既載有「肯定恢復年輕並改善所有『保健美』包含老化症狀(可入內索取說明書)」等詞句,依上開詞句以觀,即有招徠病患就醫之意旨,原告主張告示牌平時放於室內,係因裝潢施工暫時移出室外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八、從而,被告以原告於門診時間於該診所門口置放系爭廣告看板,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原告5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五庭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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