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皇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562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新台幣(下同)11,582,641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對外借款後無償借予他公司使用,就該無償借出金額按平均借款利率設算收入1,224,847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本期利息支出為10,357,794元,應補稅額306,21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於系爭年度是否有將貸入款項無償出借予他
公司使用之事實,而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適用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
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
11,582,641元均屬當年度支出,參照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規定,應全數准予減除。又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防止有盈餘之公司規避稅負,原告有感於新技術進步快速,邀約工程師參予經營,惟若加入原告公司則牽涉複雜,乃成立子公司皇麒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麒公司)及皇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基公司),原告對其支援實屬必要,並非前開法條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且皇麒公司及皇基公司均係為配合原告研發及行銷策略之相關企業,與原告間確有業務往來之事實,因此衍生之費用,依所得稅法第38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准予認列。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
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
出11,582,641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對外借款後無償借予子公司使用,乃就其無償借出金額按平均借款利率設算利息收入1,224,847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本期利息支出為10,357,794元。原告不服,主張因其子公司皇麒公司及皇基公司需耗費大量人力及開發成本甚鉅,於業務尚未拓展之虧損情況下,總公司以資金支援,顯係正常及必要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確係對外借款後無償借予其子公司使用,依首揭法條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等由,維持原核定。
⒊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並主張其與皇麒公司及皇基公司之
間非屬首揭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實因有感於新技術進步快速,邀約工程師參予經營,若加入原告公司本身則牽涉複雜,乃成立上述公司,原告對其支援實屬必要云云。經查原告於訴願書事實及理由欄載明「1....由皇峰公司給予資金奧援,...。2.皇麒通信及皇基公司...無償借貸...」等語,業已承認確有對外借款後無償借予皇麒公司及皇基公司使用,被告就其無償借出金額按平均借款利率7.98%設算利息收入1,224,847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本期利息支出為10,357,794元,尚無不合。
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所得稅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按「...2.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11.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18.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⑴支付金融業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復分別為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第11款及第18款所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11,582,641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對外借款後無償借予他公司使用,就該無償借出金額按平均借款利率設算收入1,224,847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本期利息支出為10,357,794元等情,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報告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支援子公司皇麒公司及皇基公司有其必要性,非屬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範對象,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利息支出,顯屬有違等語。惟查原告於本年度向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中興銀行板橋分行及板橋信用合作社樹林分行等共借貸1億餘元,貸出款項中無償出借予皇麒公司及皇基公司部分之本金達13,423,308元,此觀原處分卷第917、920頁原告明細分類帳影本即明,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第以被告與皇麒公司及皇基公司法人人格個別獨立,縱原告所稱支援該等公司有其必要性一節屬實,亦因渠等法人人格不同,而不能遽認係原告因本身營業業務所為之必要借貸,是被告以原告對外借款後無償借予皇麒公司及皇基公司使用,而就其無償借出金額按平均借款利率7.98%設算利息收入1,224,847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即非無憑。此外原告迄未能就系爭借款提出係供其營業業務之用之證據,徒以奧援子公司有其必要性資為主張,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所為剔除系爭利息支出1,224,847元之處分,徵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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