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再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原告 魏文樹
魏火爐 再審被告 魏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依不當得利及91年6月23日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為據,請求再審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7500元,於前程序二審審理中,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22日即提出準備書狀,敘明 魏金山 (大房代表)、 魏水森 (二房代表)、 魏秋旺 (四房代表)、 魏呈帆 (五房代表),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具結為證人。魏金山證稱:「簽這份承認書的目的是要約束各房,應照鬮分字的比例分割遺產。」、「因為當時有人沒有鬮分字,所以大房對財產分配發生糾紛,才會簽承認書,而承認書是由原告魏火爐提出給我簽字的。」;魏水森證稱:「當初合作小學 車路墘 段車路墘小段的土地重劃,重劃的比例經大家協調的結果同意以鬮分字的比例分配。為了證明祖先留下的土地有公平分配,所以簽此承認書。」、「是為了合作國小土地分配的糾紛而簽署的承認書,承認書是原告魏火爐製作的。」;魏秋旺證稱:「這份承認書是要證明我們每一房對於遺產有一定的比例。這個比例是依照祖先分配財產的比例而定」、「承認書上的印章是我蓋的,當初是原告魏火爐拿給我蓋章的。」;魏呈帆證稱:「承認書所處理的財產也包括已登記、未登記部分,也要處理祖先修墳的相關事宜。」等語屬實,並提呈該案94年6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自足以作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主張系爭承認書係由再審原告魏火爐所製作,其目的係在確認 魏氏 祖先之財產,不論有無列入大正3年鬮分書(下稱系爭鬮分書)之範圍,及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均應按鬮分字契約書所載比例分配等情之有利證據。惟前程序二審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全未審酌,逕認系爭承認書係以修繕公墓而簽訂,並未就臺中市○○區○○路○○○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如何分配為任何協議,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前程序第一審、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各給付73萬7500元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73萬7500元,及自前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但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有以系爭承認書承認 魏光興 遺產均依系爭鬮分書記載分配比例分配,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應依系爭鬮分書所載比例分配等語,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承認書雖載明:「承認大正民國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立鬮分字內之魏氏祖先分配比率事項屬實」及各房依系爭鬮分書之分配比例內容,然並未記載關於系爭土地應依系爭鬮分書分配比例分配買賣價金之內容,況系爭土地並非系爭鬮分書範圍之土地,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再參酌證人即五房代表魏呈帆及三房代表 魏永燑 之證詞,系爭承認書係以修繕公墓目的而簽訂,並未就系爭土地價金如何分配為任何協議,故再審原告依系爭承認書或系爭鬮分書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所主張短收之買賣價金,均顯屬無據等情,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可見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承認書有承認魏光興遺產均依系爭鬮分書記載分配比例分配,惟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屬系爭鬮分書所載魏光興遺產之範圍,且系爭承認書亦非就系爭土地價金如何分配為任何協議,故再審原告不能依系爭承認書或系爭鬮分書請求。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載有魏金山(大房代表)、魏水森(二房代表)、魏秋旺(四房代表)、魏呈帆(五房代表)之另案台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言詞辯論筆錄。惟魏金山、魏秋旺、魏呈帆於該案所證「簽這份承認書的目的是要約束各房,應照鬮分字的比例分割遺產。」、「因為當時有人沒有鬮分字,所以大房對財產分配發生糾紛,才會簽承認書,而承認書是由原告魏火爐提出給我簽字的。」、「這份承認書是要證明我們每一房對於遺產有一定的比例。這個比例是依照祖先分配財產的比例而定」、「承認書上的印章是我蓋的,當初是原告魏火爐拿給我蓋章的。」、「承認書所處理的財產也包括已登記、未登記部分,也要處理祖先修墳的相關事宜。」等語,均僅係證明系爭承認書為真正,渠等有以系爭承認書承認系爭鬮分書所載之分配比例,此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未衝突。至魏水森所證「當初合作小學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的土地重劃,重劃的比例經大家協調的結果同意以鬮分字的比例分配。為了證明祖先留下的土地有公平分配,所以簽此承認書。」、「是為了合作國小土地分配的糾紛而簽署的承認書,承認書是原告魏火爐製作的。」等語,魏水森並未指明合作小學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的土地重劃及合作國小土地分配的糾紛,即係系爭土地之分配,且依該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魏水森另證稱「合作小學的土地並非鬮分書裡的土地」,則魏水森所證合作小學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的土地重劃及合作國小土地分配的糾紛,是否即如再審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分配,非無可疑。況原確定判決已依魏呈帆、魏永燑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所證「以前我父親有給我看過,這事以前的鬮分書,其後我簽名,用印是我蓋的,那是整修公墓每一房要各拿多少錢出來,其上百分比是代表各房之應負擔的比例,不是個人的比例。(確認書有無確認三和段93地號土地之分配?)沒有,主要是公墓整修費用的支出,沒有講到93地號土地的分配」、「(確認書是否確認三和段93地號土地的分配?)我不知道」等語,認定系爭承認書並非就系爭土地價金如何分配為任何協議。又系爭鬮分書係於日據時期之大正3年所簽立,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車路墘79-2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公業 魏春誠季 」,於大正7年3月16日因買賣關係經法院判決將所有權一部移轉予「 魏榮 外八名」亦即魏榮、 魏枝 、 魏旺 、 魏朝水 、 魏城 、 魏清秀 、 魏良 、 魏其源 、 魏成 等9人;嗣於大正7年9月7日「魏春誠季」(按應為「公業魏春誠季」)將所剩餘之應有部分1/10,以判決為原因,移轉予 魏有田 ,並於同日由魏有田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9/200移轉予魏朝水,魏有田剩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1/200。系爭土地於36年總登記時,魏有田基於日據時期前揭移轉後剩餘應有部分11/200所有權辦理總登記,於65年11月16日由魏吉松繼承前揭應有部分所有權;魏朝水除受魏有田移轉之應有部分9/200外,另基於大正7年3月16日受「公業魏春誠季」一部移轉之應有比例,故總共以應有部分11/200所有權辦理總登記,嗣由再審原告輾轉繼承。足認魏有田、魏朝水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基於判決而受「公業魏春誠季」移轉所有權外,渠二人間尚有前揭買賣關係存在,故系爭土地於斯時之共有人間,顯非依系爭鬮分書比例而為登記。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非屬系爭鬮分書所列魏光興遺產範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自無依系爭鬮分書所載分配比例分配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應已斟酌另案台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魏金山、魏水森、魏秋旺、魏呈帆之證言,認為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乃於判決理由交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故本院自毋庸逐一論敘,附此敘明。」,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宋富美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