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77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徐凱玲 發支付
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4555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5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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