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並約定按月繳付利息,每月攤還本金十萬元,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後均未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丁○○、 賴劉素 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丁○○自認借款一千萬元無誤,戊○○○為連帶保證人,因伊等無力清償本息,請求原告拍賣其抵押物不動產求償;被告賴劉素對利息與違約金均不爭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經被告自認為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伊已就本件借款提供不動產作抵押,請求原告拍賣其抵押物不動產求償云云,惟查,被告雖已就本件借款提供不動產作抵押,原告仍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與違約金。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施坤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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