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853號
原 告 蔡萱文
被 告 吳信燦
訴訟代理人 陳彙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
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
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著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與被告就新北市○○區○○路
○○巷○號2樓C室(下稱系爭房屋)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8,000元,簽約時並交付押租金16,000元,第一期租
金應於105年6月30日給付,但原告因經濟因素,於105年6月25日
下午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於同日將鑰匙交還被告之配偶,被告
旋於591租屋網刊登出租訊息,並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
他人,惟被告拒絕返還押租金16,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
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被告雖以原告於105年6月21日即有進去使用等語置辯。
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算,該
月份租金應於同年6月30日先行給付,而原告於105年6月21日簽
定系爭租約即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並得為使用受益,後原告於同
年月25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返還鑰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且兩造於
105年6月21日即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以,縱然原告於105年6月
21日即取得鑰匙並得使用系爭房屋,至多為被告於租期起始前之
好意施惠而無償提供原告使用,難認原告就105年6月21日至同年
月25日期間之使用應給付租金。又被告亦自承:房屋沒有其他損
害等語在卷(見本卷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
告既無租金義務未履行,亦無對被告負有租賃關係之損害賠償義
務等債務不履行之情,揆諸前揭見解,承租人即原告請求出租人
即被告返還押租金,應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當時有答應如
果7月1日以前退租,要扣押金等語,惟原告既否認未曾答應被告
期前退租要扣押金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並未見被告
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
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