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6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許釗銘
吳銘峰
被 告 張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遭被告於民國1404年9月16日17時42分許,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之過失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9,642元(工資3,172元、烤漆13,480元,零件
2,990元),並業經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被告則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辯稱:伊是在待速時輕輕
貼上去,當下看都沒有擦傷,且伊是平貼到系爭車輛,受傷
的地方應該不會是系爭車輛的右後方,修理的錢應該沒有那
麼多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
車之過失,有被告於警訊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致追撞前
車之過失,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查,依
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
相符,此有估價單、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訊時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車損照片附卷可佐,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此外,被告雖以當下看都
沒有擦傷,且伊是平貼到系爭車輛,受傷的地方應該不會是
系爭車輛的右後方,修理的錢應該沒有那麼多等語置辯,然
訴外人即駕駛系爭車輛之 江佳芳 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第
一次撞擊位置在後保桿,車損為後保桿掉漆,後保桿兩旁突
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衡情,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為營業大客車,其車體及噸數甚鉅,縱然為輕微觸碰系爭車
輛後保桿中央,仍可能造成保險桿凹陷致其兩側突起,又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系爭車輛修復金額有何不合理之
情,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二、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
車輛係於102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佐,至104年9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61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90÷(5+1)≒49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990-498)×1/5×(2+8/12)
≒1,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90-1,329=1,661】。至於
修理工資、烤漆,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合計18,313元(計算式:工資3,172元+烤漆13,480元
+零件1,661元=18,31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
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