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熊達光
相 對 人 鄭凱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本件聲請人前以本院105年度士簡聲字第
20號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00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即供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擔保金提存
在案,惟因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348號確認債權
不存在遭法院駁回,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前開程序結後,
以臺北逸仙郵局第00093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5年8
月1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乃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
信函及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士簡字第348號、
105年度士簡聲字第20號、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500號及105年度存字第488號等案卷核閱
無誤,堪認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與首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