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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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正錯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37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台育國際管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更正錯誤,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4409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職字第三號判例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及原法院民國96年1月26日支付命令關於當事人之記載將相對人「台育國際管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均誤載為「台育國際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核應屬顯然錯誤,已據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該項錯誤,乃原裁定竟以係抗告人所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之錯誤,並非原法院所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之錯誤,而予以駁回抗告人所為更正錯誤之聲請。惟依上開說明,仍屬法院裁定顯然錯誤之範圍,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更正錯誤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殷丹妮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1137 號裁定(96.07.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促 字第 440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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