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用於掩飾或隱匿因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告知 蔡淑峰 可藉由出售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得款花用,蔡淑峰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其名義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黃昏市場,以每本存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上開帳戶及其所有之第一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本予甲○○,甲○○再以不詳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十九時許發送內容為「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持華南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二萬九千元整,如有疑問請洽:00-0000000
0」之簡訊予 陳金珠 ,致陳金珠因而陷於錯誤,去電查詢,復依指示至中壢市○○路五百號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將三萬元轉帳匯入蔡淑峰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嗣陳金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金珠於警詢中之指訴;㈢蔡淑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證人 陳學炎 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蔡淑峰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之開
戶資料、對帳單;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查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騙取被害人利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並於被害人轉帳後,旋即以金融卡領取詐得之財物,且詐得財物金額非低,衡其犯罪手法,顯係以詐騙為業,且足資賴以為生,屬詐欺罪之常業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意在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聲請意旨雖另論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人到庭更正僅論以上開幫助洗錢罪,併此敘明)。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犯罪集團,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非但增加刑事偵查之難度,亦使受害人求償無門,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危害非輕,且犯後復否認犯罪,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