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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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吳俊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俊成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俊成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長興街
298巷巷口時,適有 李政威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興街298巷騎乘而來,異議人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撞至李政威之機車,李政威人車倒地後受有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逃逸,經警循線查獲後依「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掣單舉發之,原舉發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李政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其於肇事後確實有下車一再詢問李政威傷勢,並詢問是否欲召救護車並報警處理等情,然李政威均回答不用,其乃將李政威騎乘之機車牽至路旁停放,嗣後才離去,其停留現場約有10分鐘,其離去係經李政威同意。而其於偵查中自始即一再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其係因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與李政威達成和解,檢察官告知倘就全部犯罪事實認罪後為緩起訴處分,則行政罰的部分即可予以不罰,其乃於偵查中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全部認罪,實則其並無肇事逃逸行為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述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不慎擦
撞李政威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政威受有左側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傷害之事實,有本院借調閱覽影卷存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85號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0年5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可資佐證。又異議人之上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585號案件偵查後,關於異議人之肇事逃逸罪嫌,同署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1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此亦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已如上述,
是本件應究明者,乃異議人有無於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逕為逃逸之情形?而本件異議人雖因上揭同一交通事故,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9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前揭處分仍不得拘束本院對上開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經查,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人李政威於警詢時業已陳述其與異議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後,異議人有在現場,有說甚麼話我不太清楚等語,此有卷附影印之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85號卷內李政威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另證人李政威於偵查中亦具結稱我記得異議人當時有下車,但是異議人講什麼我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又證人即該地里長 林志修 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觀看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其有看到異議人有下車,並幫李政威牽起車到旁邊去,之後畫面中就沒有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證人即該案處理員警 汪建宏 則證稱於監視器畫面最後,有一背影出來,不知道對李政威說什麼,之後二人往畫面下方走去,車留在原地,其因急著找出肇事車輛,故未將監視錄影畫面看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再者,員警曾訪談該時目擊證人 蔡水龍 ,其陳稱有聽到異議人問李政威有沒有怎樣,但其未聽到李政威回答內容,嗣後異議人將李政威之機車牽往路旁,就離開現場,前後約有10多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繼之,證人即被害人李政威於本件訊問程序時雖先結證稱因為車禍當時其有驚嚇到,所以當天到底是怎樣,其之後都不太記得了等語,後則證稱其好像有同意讓異議人離開車禍現場,因當時其左手很痛,其也不知這件事情該怎麼處理,所以好像有讓異議人離開,後來是一位阿姨經過,說其不應該讓異議人就這樣離開,所以其才又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而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規定亦同此理。從而,若肇事者於肇事後,已即時幫忙救護受傷之人,減少受害者之損害,並經受害者同意肇事者離開現場,表示可自行救護情形,此時自無從認以行為人有肇事逃逸行為。本件觀諸上開證人李政威、林志修、汪建宏之證詞,可知異議人確實於事故發生後與被害人李政威談話,並協助李政威將車輛移往路旁;又證人李政威前於偵查中未曾證稱異議人確實有肇事逃逸之情,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好像有同意異議人離開現場,係因事後經他人提醒,始再行報警處理等語,則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實已行救護行為,且經異議人同意後始離去現場,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並無逃逸行為,已屬顯然。準此,本件既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發生事故當時有故為逃逸之情事,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事實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有前述違規之情事,因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作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