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志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崇志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崇志與 蔡貫志 為兄弟,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崇志與蔡貫志原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及3樓,於民國99年9月起,因其等父親過世後之後事處理問題、照護母親 蔡孫 伴錦及平日相處等生活細節而生怨隙,同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蔡貫志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與其母親 蔡孫伴錦 談話時,與蔡崇志之女兒 蔡佩穎 因其父親過世後之手尾錢分配問題而起爭執,蔡崇志聽聞爭吵聲並前往7樓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蔡貫志,致蔡貫志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背部挫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嗣經蔡貫志於100年3月
22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貫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崇志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蔡貫志於99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是有發生爭吵,但是伊並沒有打蔡貫志;蔡貫志當日有推伊,伊手有往前撥開蔡貫志,但因蔡貫志力氣比較小,所以往後退回去,伊沒有打蔡貫志;在場見 聞伊 與蔡貫志爭吵者,只有伊的母親蔡孫伴錦、外傭 阿雅 及伊的女兒蔡佩穎,蔡貫志之妻子 陳美妙 、女兒 蔡依凌 、 蔡依軒 並沒有在場見聞,其等證稱有看到伊打蔡貫志之證詞均不實在 云云 。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外傭阿雅於家事庭已證稱:沒有看到蔡崇志與蔡貫志有打架之行為等語,故蔡貫志的傷勢何來,即令人質疑;另蔡崇志與蔡貫志發生爭執的時間是99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但蔡貫志所出示的驗傷單驗傷時間為當日(99年9月25日)晚間8點多,中間有10個小時時間差,則蔡貫志之傷勢是否由蔡崇志所造成,亦有疑義云云。經查:
㈠蔡崇志與蔡貫志於99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曾在其母親蔡
孫伴錦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住處發生爭執;而在發生爭執過程中蔡崇志與蔡貫志曾有肢體接觸;另蔡貫志於99年9月25日晚間曾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背部挫傷及雙上肢之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蔡崇志及告訴人即證人蔡貫志供陳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2頁),復為雙方所不爭執(101年度易字第274號<下稱本院三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崇志雖辯稱:伊於99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伊聽到
蔡貫志與蔡佩穎之爭吵聲上樓查看後,就責備蔡貫志不是父母生的小孩、不忠、不孝、不仁、不義,蔡貫志就出手將伊推開,如此而已,伊並沒有出手毆打蔡貫志云云(警卷第2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蔡貫志於警詢時陳稱:蔡崇志上
7樓後,即拿起客廳桌面的東西砸伊,並把伊壓制在沙發上,且壓伊的頭去撞牆壁等語(警卷第10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蔡崇志拿東西打伊,並且將伊推去撞牆,伊的後腦勺撞倒牆壁,蔡崇志還將伊壓制在沙發上,..,蔡崇志則另用拳頭打伊頭部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518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又證稱:伊與蔡佩穎發生爭執後,蔡崇志就上樓,然後拿東西摔向伊,伊閃開後,蔡崇志就一直靠近伊,然後用手推伊的頭去撞牆壁,伊的頭部後面因此撞倒牆壁,之後蔡崇志又將伊壓倒在沙發上,蔡崇志有用手推伊並攻擊伊的身體,伊被蔡崇志壓制在沙發上時,是正面朝上等語(本院三卷第55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即蔡貫志之妻陳美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爭吵生才上去7樓,上樓後發現蔡崇志將蔡貫志推往沙發方向,蔡貫志人就倒在沙發上,頭部後面撞倒牆壁,之後有看到蔡崇志一直推蔡貫志,之後伊看到的情形就是兩人有拉扯,蔡貫志有做出推檔的防衛動作,伊看到的就是雙方在互相推擋,伊看到的部分沒有扭打,伊將蔡貫志與蔡崇志分開,然後叫他們不要吵架了等語(本院三卷第63頁、64頁、65頁)及證人即蔡貫志之女兒蔡依軒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到七樓時,在場的有阿嬤(蔡孫伴錦)、阿雅、我父親(蔡貫志)、嬸嬸( 陳金鷰 )、堂姐(蔡佩穎)、媽媽(陳美妙)、二姐(蔡依凌)看到伯父蔡崇志將伊的父親蔡貫志壓制於沙發上,伊上樓時是看到伊的父親蔡貫志是整個平躺在沙發上,沒有看到蔡崇志頭撞倒牆壁這一段,印象中伊父親遭毆打的部位是上半身,當時伊的父親沒有反擊的能力,因為他躺在沙發上被蔡崇志壓住,是我母親陳美妙制止並分開他們,伊父親後來一直說他頭暈,後腦勺有腫一塊等語(本院三卷第75至第76頁),互核大部相符;佐以蔡貫志臉部受有擦傷、頭部後面受有挫傷、背部受有挫傷、雙上肢背面受有擦傷等情,有事發當日(即99年9月25日)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2頁),而該診斷書所斷定之傷勢亦與蔡貫志、陳美妙及蔡依軒所上揭證述之蔡貫志受傷部位大致相符,足徵證人蔡貫志、陳美妙及蔡依軒證稱:蔡崇志有推打蔡貫志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實屬可採。
㈢被告蔡崇志雖又辯稱: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時間為99年9月25
日晚間8點,與案發時間相距有10小時許,故不能證明該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蔡崇志所造成云云。惟查,證人陳美妙、蔡依軒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99年9月25日)下午蔡貫志為答謝來參加喪禮的親戚,故有去買東西分送給親友,在送東西的路上,沒有發生意外,也沒有撞倒東西,是因為蔡貫志一直表示不太舒服,後來回程途中才去看醫生等語(本院三卷第63頁、第76頁),既蔡貫志當日下午至晚間就診前均未遭逢其他傷害,則被告辯稱:蔡貫志之傷勢非由伊所造成云云,即屬有疑;再參以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時間既為99年9月25日被告蔡崇志與蔡貫志發生爭執之當日,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受傷部位又有頭部正面擦傷、頭部背面挫傷、背心挫傷及雙上臂背面擦傷等非一般意外如車禍、跌倒等情形所可能造成之傷勢,而較屬抵抗傷,益徵診斷證明書上蔡貫志所受之傷勢確由當日早上蔡崇志推打所造成,實甚明確。
㈣被告蔡崇志雖另辯稱:在場見聞伊與蔡貫志爭執完畢後陳美
妙、蔡依凌、蔡依軒才上樓,並沒有見聞伊與蔡貫志之紛爭云云。惟查,蔡佩穎於偵訊時固曾陳稱:於偵訊時證稱:伊與母親陳金鷰要拉父親蔡崇志下樓時,陳美妙、蔡依凌才上樓,另蔡依軒、 蔡淑涵 也有隨後上來,但她們上樓時,伊與陳金鷰、蔡崇志已經在門口準備下樓云云(偵卷第48頁),然證人阿雅(Parsiya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貫志有罵蔡崇志,蔡崇志也有反應,聲音也很大聲等語(本院三卷第41頁反面),另證人陳美妙、蔡依軒、蔡依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伊們在3樓聽到樓上發生爭執聲,就趕緊衝上7樓查看等語(偵卷卷第17頁、第52頁、本院三卷第74頁反面),足徵被告蔡崇志與蔡貫志爭執之聲響非低,衡情,以被告及蔡貫志間嫌隙之日增,其等之家人聽聞爭執聲響後,當立即有警覺性並前往察看之理,此觀之蔡崇志及陳金鷰於偵訊時均陳稱:伊們是在5樓聽到蔡貫志罵蔡佩穎,才上去7樓等語(偵卷第17頁)甚明;顯見高雄市○○區○○○街○○號
7樓發生爭執之聲響應為同棟其他樓層所得聽聞,且蔡崇志及蔡貫志家人對於該棟大樓發生之爭執均能立即應對,應甚明確;是陳美妙、蔡依凌及蔡依軒證稱:伊等聽聞7樓有爭執聲,就衝上去察看等語,較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陳美妙、蔡依凌及蔡依軒是伊與蔡貫志爭執完畢後才上樓云云,則顯違常情,並不足採。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阿雅於家事庭已證稱沒有看
到蔡崇志與蔡貫志有打架之行為,故蔡貫志的傷勢何來,即令人質疑云云。然查,證人阿雅於偵訊時先證稱:曾看見蔡崇志及蔡貫志在打架云云(偵卷第15頁),次又證稱:伊沒有看到蔡崇志有將蔡貫志推去撞牆,伊不知道蔡崇志有將蔡貫志壓在沙發上云云(偵卷第1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有無看到蔡崇志與蔡貫志他們二人打架?)我沒有去7樓看云云,又證稱:(蔡崇志的太太陳金鷰上樓後,陳金鷰、蔡崇志與蔡貫志談話的情形為何?)我沒有注意他們講話是大聲還是小聲(蔡崇志有無推在庭之蔡貫志?)我沒有去注意他們是否有推來推去(蔡崇志有無推蔡貫志胸部?)伊沒有注意到(蔡貫志罵蔡崇志時,蔡崇志有無碰到蔡貫志?)我沒有看到(根據你所述,蔡崇志與蔡貫志講話很大聲,但是對於兩人發生拉扯都沒有看到,你究竟有無在現場,還是在別的地方聽聲音而已?)他們吵架時,我有在旁邊,發生事情時,伊是在照顧阿嬤,那時我也很害怕,我沒有看等語(本院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則阿雅對於蔡崇志及蔡貫志是否有推打行為乙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有不同;且阿雅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見聞該毆打行為,又先證稱:伊沒有去7樓看云云,次才證稱:伊在偵查庭說有看到蔡貫志與蔡崇志打架,是因為當時分不清打架與吵架間之不同云云,及證稱:伊沒有注意及伊沒有看云云(本院三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則阿雅是否因語言理解能力不足,誤將吵架說成打架,抑或當場太害怕忙於照顧蔡孫伴錦而未觀看蔡崇志推打蔡貫志之過程,甚或基於主雇情誼就本案重要之點多所迴護,誠屬有疑;佐以阿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9月25日日當日蔡貫志先上樓與阿嬤講話,之後蔡崇志的女兒(即蔡佩穎)接著上樓,當時蔡貫志與蔡佩穎有講話,他們說話速度太快,伊無法理解他們在說什麼,之後蔡崇志也有上樓,並與蔡貫志吵架,之後蔡貫志之妻子及兩個女兒(即陳美妙、蔡依凌及蔡依軒)也有上樓云云(本院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42頁),既阿雅對當日依序上樓之人包含蔡貫志、蔡佩穎、蔡崇志、陳金鷰、陳美妙、蔡依凌、蔡依軒等人乙節,均能明確證述(本院三卷第42頁),並能當場描繪當事發當日7樓之擺設及上開人員站立於七樓之位置(見阿雅描繪之現場圖,本院三卷第44頁),顯見阿雅於99年9月25日案發當日曾確實在場見聞蔡崇志及蔡貫志之紛爭,應屬無訛,益徵阿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沒有注意(蔡崇志有無推打蔡貫志)及伊沒有去看(蔡崇志有無推打蔡貫志)云云,應係維護被告之詞;是阿雅上開證述仍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蔡崇志之推認,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蔡崇志於99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有推打蔡貫志
,致蔡貫志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崇志與告訴人蔡貫志係兄弟關係,業據被告蔡崇志 陳明 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且被告蔡崇志攻擊告訴人蔡貫志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被告蔡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即不顧兄弟之情誼及年長母親之感受,而於其母親蔡孫伴錦家中與其弟蔡貫志發生爭執,並推打蔡貫志,造成蔡貫志受有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蔡貫志和解,造成家族情誼之裂痕,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